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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姆勒**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姆勒股份公司(简称戴**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国雄锁王专门店(简称国雄锁王专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423704号“迈巴赫maybach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国雄锁王专门店于2003年1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蒸气浴装置、灯、车辆灯、冰箱、风扇(空气调节)、白炽灯、电热水瓶、水龙头”商品上。

第G73980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人为戴**公司,国际注册日为2000年4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止。

第G740725号“Maybach”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人为戴**公司,国际注册日为2000年4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止。

第3276617号“迈巴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人为戴**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8月1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空和水机动运载器;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身;汽车底盘;车辆减震器;车辆刹车片;车辆刹车闸瓦;车辆悬置减震器;陆地车辆转动马*;陆地车辆变速箱;挡风玻璃刮水器;汽车车座;车轮;车辆内装饰品;汽车座安全带”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8月6日止。

第G78469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申请人为戴**公司,国际注册日为2001年12月12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6月11日。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8234号《“迈巴赫maybach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823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戴**公司不服,于2008年1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08706号《关于第3423704号“迈巴赫maybach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8706号裁定)。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电暖器等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戴**公司不服第08706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存在,缺一不可。被异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图形的构成上基本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戴**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因此,戴**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870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戴**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8706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8706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中图形外观和引证商标非常近似,车辆灯是车辆不可或缺的零部件之一,根据它们在功能和用途上的紧密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中车辆灯等商品应该被认为和戴**公司车辆等商品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二、戴**公司商标驰名的事实使其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驰名商标应享有的保护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外观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国雄锁王专门店抢注戴**公司商标的故意十分明显,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和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理解错误。四、引证商标是戴**公司使用在先的商标,且亦被相关消费者知晓,国雄锁王专门店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国雄锁王专门店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国*锁王专门店于2003年1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蒸气浴装置、灯、车辆灯等、冰箱、风扇(空气调节)、白炽灯、电热水瓶、水龙头”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戴**公司,国际注册日为2000年4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戴**公司,国际注册日为2000年4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戴**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8月1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空和水机动运载器;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身;汽车底盘;车辆减震器;车辆刹车片;车辆刹车闸瓦;车辆悬置减震器;陆地车辆转动马*;陆地车辆变速箱;挡风玻璃刮水器;汽车车座;车轮;车辆内装饰品;汽车座安全带”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8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略)

引证商标四为第G784690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戴**公司,国际注册日为2001年12月12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6月11日。

引证商标四(略)

在异议期限内,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第0823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戴**公司不服,于2008年1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maybach”、“迈**”、以及“双M车标”均是戴**公司用于高档豪华轿车上的著名品牌,“迈**”是“maybach”的中文音译。被异议商标是对戴**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戴**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与戴**公司在先注册并为公众熟知的“maybach及图”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会使得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从而带来不良社会影响。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有关的主要有:一、《北京汽车报》、《车时代》杂志、新浪网、搜狐等媒体上有关“迈**”汽车的报道、介绍等文章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二、迈**(maybach)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以及“maybach”、“迈**”系列商标的公告或相关信息复印件。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3年1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使用的情况。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870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等因素进行判断。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蒸气浴装置、灯、车辆灯、冰箱、风扇(空气调节)、白炽灯、电热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车辆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一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即2003年1月2日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过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迈巴赫”、外文“maybach”及包含字母“M”的图形组成,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

此外,戴**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的有关法律依据中列举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该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他人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在先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电暖器等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戴**公司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08234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8706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第12类车辆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使用主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也不类似,不构成类似商品。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前提下,虽两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基本相同,但仍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戴**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戴**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为“迈巴赫maybach及图”,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戴**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戴**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情形成立的前提条件为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必须为未注册商标,现无证据证明戴**公司的“迈巴赫”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第11类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戴**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戴**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戴姆勒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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