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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雨**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国雨**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0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9114号关于第5668937号“波士丹尼BOSHiDAnn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8911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9114号裁定中载明的申请人即原异议人为雨果**公司,被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为周川弟。该裁定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其具体的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第5668937号“波士丹尼BOSHiDAnni”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雨果**公司“BOSS”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波士丹尼”和外文“BOSHIDANNI”构成。被异议商标与雨果**公司在先注册系列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尚能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雨果**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雨果**公司提交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BOS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雨果**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三、雨果**公司所述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九、十、十一、三十、三十一、五十二的规定。雨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违反上述相关规定,故其上述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雨果**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同一种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544572号“波士”商标、第1536556号“BOSS”商标近似;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注册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BOSS”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综上,第8911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89114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10月19日,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钱包;背包;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制);人造革箱;皮带(非服饰用);裘皮;手杖”。

第1536556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动物)皮”等商品上,经续展后商标权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第1244327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18类“皮革;人造皮革”等商品上,经续展后商标权期限至2019年2月6日止。

国际注册第773035号商标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为2002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后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不属别类的)”等商品上,经续展后商标权期限至2021年8月16日止。

第1544572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9年11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动物)皮”等商品上,经续展后商标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止。

第257001号商标的申请日为1985年8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鞋、运动衣”商品,经续展后商标权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以上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页)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雨果**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6312号异议裁定书,认为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1月9日,雨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十、十一、十三、二十八、三十一、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不予准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雨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清单;2、2000年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3、驰名商标认定报道;4、商标评审裁定;5、中华人民**人民法院司法判决;6、域外判决;7、新闻宣传报道;8、雨果**公司商标受保护资料;9、周**申请注册商标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庭审中,原告表示:一、诉讼理由仅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536556号商标、第124432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商标、第1544572号商标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三、主张驰名的商标为第257001号商标。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原告各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89114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第1536556号商标、第124432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商标、第1544572号商标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第1536556号商标、第124432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商标、第1544572号商标的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均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原告主张驰名的第257001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对该商标构成了复制、摹仿。因此,即便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257001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构成了驰名,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易导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第89114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9114号关于第5668937号“波士丹尼BOSHiDAnn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雨果**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雨果**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周**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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