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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5793717号“卡莱欧珠宝CLIO”商标(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宝石、表”等,经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引证商标系国际注册第586299号“Clioblue及图”商标(见附图),其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时间为1992年1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经续展后商标权期限至2022年1月30日止。

克莱**限公司(简称克**鲁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0288号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刘**不服上述裁定,于2011年12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准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合同;2、北京艾璐**有限公司在媒体上宣传被异议商标产品等材料;3、北京艾璐**有限公司与商场的租赁合同、合作经营协议。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86220号《关于第5793717号“卡莱欧珠宝CLI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86220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外文字母组合“CLIO”,并且被异议商标中的字母部分占据较大比例,是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有共同之处,若共存于宝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刘**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可以使得消费者将两商标区分开来。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刘**不服第86220号裁定,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阶段,刘**补充提交了北京艾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产品的宣传材料、关于“卡莱欧”的搜索结果等作为证据。一审庭审中,刘**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86220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2011)商标异字第40288号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刘**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6220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即便予以采纳,其与刘**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总体上仍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宝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6220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6220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86220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首先,被异议商标系刘**独立设计的臆造词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经过刘**大量的宣传使用,为公众熟知,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

商标评审委员会、克**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2号)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卡莱欧珠宝CLIO”构成,其中“CLIO”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引证商标由“Clioblue及图”构成,“Clio”亦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两商标在文字构成、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的商标标志,若共存于第14类“宝石、珠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刘**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可以与引证商标相互区分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刘**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刘**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刘**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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