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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李**、陈**、张**、原审被告许**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张**、李**、陈**、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许**及人**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并于2015年10月10日对原审被告许**委托代理人皮柏松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李**、陈**、张**一审共同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鲁能银杏园车站北侧路段,张**、李**、陈**、张**之亲属张**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驾驶的许**所有的京××××××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两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张**所驾驶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张**、李**、陈**、张**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7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35500元,鉴定费120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人**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人**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的部分,由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许**、人**分公司、人**分公司负担。

许**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向一审法院陈述答辩意见如下:张**是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人**分公司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京××××××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人**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人**分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节,三者险应当免赔15%。针对张**、李**、陈**、张**的诉讼请求,人**分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整体不应当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且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到张**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减;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结论,评估基础应当为裸车价,不应包含购置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0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鲁能银杏园车站北侧路段,张**驾驶京××××××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西侧,适有张**驾驶京××××××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死亡,两车损坏。交管部门经查证核实:张**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未按右侧通行,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安全驾驶,综上,认定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张泽存系张×2之父,李海荣系张×2之母,陈丽伟系张×2之配偶,张×1系张×2之子。

张**为农村居民,但张**、李**、陈**、张**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张**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工资卡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张**、李**、陈**、张**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张**、李**、张**。张**、李**为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张**为城镇居民。

此事故造成张×2所有的京××××××小型轿车毁损,经中都国脉(北京**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基准日2014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355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张**、李**、陈**、张**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李**、陈**、张**明确表示车辆残值由其所有。

张**驾驶的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司主张因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节,三者险应当免赔15%,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许**、人**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属于张**、李**、陈**、张**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张**、李**、陈**、张**明确表示保留车辆残值,一审法院酌情从车辆损失中扣减400元残值费用。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张**、李**、陈**、张**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张**、李**、陈**、张**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978.5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35100元。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张**与张**分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对于张**、李**、陈**、张**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一审法院酌定由人**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人**分公司辩称因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节,应当免赔15%,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仍有不足的,一审法院酌定由许**在三者险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李**、陈**、张**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李**、陈**、张**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李**、陈**、张**三十七万二千五百五十元九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张**、李**、陈**、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分公司上诉称:一、人**分公司不应对本案受害人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李**、陈**、张**提供的户口页显示张**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人**分公司坚持一审时庭审意见: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张**、李**、陈**、张**提供的张**房屋租赁合同也显示张**在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30号楼居住未满一年。另外,死亡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张**的部分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人**分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张**死亡赔偿金。二、人**分公司不应对本案受害人张**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和民事判决书记载:京××××××货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综上所述,张**、李**、陈**、张**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加免10%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5343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李**、陈**、张**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张**在城镇工作,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工资卡明细证明。张**本身就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保廊坊分公司一直没有提交许**签字的投保合同,所以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许**未到庭应诉,仅表示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人**分公司不应免赔10%。

人**分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一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和被扶养人张**生活费标准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其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绝对免赔条款是否适用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就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和被扶养人张**生活费标准适用,张**、李**、陈**、张**提交了张**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和社保缴费信息以证明张**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镇,社保缴费信息显示自2014年1月起张**已从事非农劳动,本院予以采信。张**、李**、陈**、张**提交张**户口本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亦提交陈**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本院均予采信,人保廊坊分公司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绝对免赔条款是否适用本案问题,人保廊坊分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就免赔条款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200元,由张**、李**、陈**、张**负担840元(已交纳),由许**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其中由张**、李**、陈**、张**负担3210(已交纳),由许**负担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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