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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股份公司(简称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9953号关于第12552721号“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不参加庭审的书面声明,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阿**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12552721号“阿尔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4280949号“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002331号“阿尔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502061号“阿尔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上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阿**公司诉称:第一,根据商标局作出的撤201303733号关于第4002331号“阿尔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二在“木制家具隔板”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诉争商标在“家具、厨房用家具、厨房用固定家俱”商品上获得注册的障碍;二、引证商标三是由原告的前代理商恶意申请的,原告已针对该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2552721号“阿尔诺”商标,由阿**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竹篮、家庭宠物箱、家具非金属部件、软垫、门的非金属附件、窗的非金属附件、厨房用固定家俱的非金属部件、家具、厨房用家具、面包筐、洗涤槽用可移动垫席、镜子(玻璃镜)、木、蜡、石膏或塑料像、布告牌、工作台、厨房用固定家俱。

引证商标一为第4280949号“阿*”商标,于2004年9月22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布告牌,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武汉金**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4002331号“阿尔诺”商标,于2004年4月7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面包筐、工作台、镀银玻璃(镜子)、软木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第7502061号“阿尔诺”商标,于2009年6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的碗柜、餐具柜、办公家具、家具、有抽屉的橱、桌子、金属家具、盥洗台(家具)、贮存架、餐具架。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阿**有限公司。目前该商标属于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有效注册商标。

2014年8月18日,商标局作出第×××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公告在第20类“竹篮、家庭宠物箱、家具非金属部件、软垫、门的非金属附件、窗的非金属附件、厨房用固定家俱的非金属部件”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20类“家具、厨房用家具、面包筐、洗涤槽用可移动垫席、镜子(玻璃镜)、木、蜡、石膏或塑料像、布告牌、工作台、厨房用固定家俱”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阿**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三是对阿**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阿**公司对其提出了异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5年4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阿**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局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撤201303733号关于第4002331号“阿尔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诉争商标在“家具、厨房用家具、厨房用固定家俱”商品上注册的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12月4日提交书面说明,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在木制家具隔板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目前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商标争议裁定、商标转让公告、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人与阿**公司曾经的代理商串通注册“阿尔诺”系列商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阿**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条,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但认为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法律状态尚未确定,其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加快审理的请求,故引证商标三可能并不会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阿**公司未提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诺公司对诉争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本案中,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并无生效裁定或判决书裁决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被告依据评审时三个引证商标的事实状态评判诉争商标应否核准注册并无不当。本案中,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的部分驳回决定,理由是诉争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在三个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的情况下,认定诉争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作出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此外,法院不负有在针对引证商标的行政裁决或相关判决文书作出之前必须中止相关案件审理的法定义务,故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无效宣告复审程序中并不必然导致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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