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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洲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巴斯夫欧**司(以下简称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4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也非木制的)”属于第19类的1909群组的第一部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非金属铸模、照明板”属于1909群组的第二部分。而1909群组后面的注释明确说明:“本类似群组各部分之间商品不类似”。事实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量在1909群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商品上共存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根据1909群组的注释说明和审查实践,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不类似。(二)二审判决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也非木制的)”划分在第1902-1909及1911-1913类似群组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只属于1909群组。更重要的是,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含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1909群组的“发光板材、非金属铸模、照明板”,可见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依据是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都在1909群组,却忽视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例外性规定。(三)商标局在对引证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中,因其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铸模、发光板材、照明板”属于1909组的第二部分,与国际注册第928563号SKYLINE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的管道和水管”(属于1909组的第一部分)不构成类似商品而核准其在“非金属铸模、发光板材、照明板”上注册。但在对本案申请商标的审查中,商标局却又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909组第一部分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也非木制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1909组的第二部分的“非金属铸模、发光板材、照明板”构成类似,并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巴**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也非木制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非金属铸模、照明板”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也非木制的)”本身涵盖的商品类别比较宽泛,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是否类似的判断前,要首先明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具体范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划分在第1902-1909及1911-1913类似群组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为巴**公司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也非木制的)”属于经过翻译的非规范商品名称,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与其完全一致的商品类别。从第1902-1909及1911-1913类似群组的内容看,包括土,沙,石,石料,灰泥,炉渣等建筑用料、石膏、水泥、建筑砖瓦、非金属耐火材料及制品、柏油,沥青及制品、非金属建筑材料及构件、建筑用玻璃及玻璃材料、建筑用涂层、建筑用粘合料等,均属于与建筑材料相关的商品类别。从相关公众的通常理解看,二审法院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也非木制的)”归入上述群组并无不妥。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二审中陈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应划分在第1902-1909及1911-1913类似群组,巴**公司主张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只属于1909群组,但巴**公司对该主张并没有充分说明理由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划分在第1902-1909及1911-1913类似群组并无不当。**公司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第1909群组不同部分为由,主张两者所涉商品不类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如上所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也非木制的)”应划分在第1902-1909及1911-1913类似群组,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非金属铸模、照明板”为1909群组,即便“发光板材、非金属铸模、照明板”属于1909群组的第二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也非木制的)”均包含了“发光板材、非金属铸模、照明板”的范围。而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商品是否类似还应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也非木制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非金属铸模、照明板”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两商标使用在各自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认为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也非木制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非金属铸模、照明板”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巴**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巴**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量在1909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商品上共存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及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上述主张的前提均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09群组第一部分,而如上所述,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仅仅是第1909群组第一部分,而是包括第1902-1909及1911-1913类似群组,因此巴**公司上述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商标审查系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均不同,本院只能基于本案事实作出判断,而对其他案件不便评述。

综上,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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