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简称昇**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7日,上诉人昇**司委托代理人许*,原审第三人德国雨**有限公司(简称博**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6317231号“HOUSHIBOSS及图”商标(见附图),由昇**司于2007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书包、旅行包(箱)、伞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1536556号“BOSS”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博**司,商标申请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行李箱、伞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博**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0230号《“HOUSHIBOS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60230号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昇**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8639号《关于第6317231号“HOUSHIBOS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3863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HOUSHIBOSS”完整地包含了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文字“BOSS”,两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昇**司提出的案外商标的评审情况同本案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综上所述,昇**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昇祥公**审委员会第138639号裁定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38639号裁定。

原审诉讼中,昇**司提交了在先生效判决、部分包含“BOSS”元素的商标的注册信息等6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原审诉讼中,博**司提交了若干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件材料,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为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与本案并无关联。昇**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被核准注册。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8639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38639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理应予以注册。二、被异议商标是昇**司已核准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拥有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博**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60230号异议裁定、第138639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HOUSHIBO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BOSS”,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昇**司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故昇**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昇**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出混淆、误认,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它商标的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昇**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