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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姆勒**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姆勒股份公司(简称戴**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国雄锁王专门店(简称国雄锁王专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423706号“迈巴赫”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国雄锁王专门店于2003年1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保险柜、金属锁(非电)、金属合页、金属插销、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门、关门器(非电)、挂锁、磁碰块、窗扉栓”商品上。

第3276617号“迈巴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人为戴**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8月1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空和水机动运载器;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身;汽车底盘;车辆减震器;车辆刹车片;车辆刹车闸瓦;车辆悬置减震器;陆地车辆转动马*;陆地车辆变速箱;挡风玻璃刮水器;汽车车座;车轮;车辆内装饰品;汽车座安全带”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8月6日止。

第G740725号“Maybach”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人为戴**公司,国际注册日为2000年4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止。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4404号《“迈巴赫”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440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戴**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07567号《关于第3423706号“迈巴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7567号裁定)。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戴**公司不服第07567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戴**公司的“迈巴赫”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因此,戴**公司关于“迈巴赫”系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迈巴赫”,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戴**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756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戴**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7567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7567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戴**公司相关商标驰名的事实使其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驰名商标应享有的保护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国雄锁王专门店抢注戴**公司商标的故意十分明显,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和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理解错误,所作裁定缺乏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国雄锁王专门店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国*锁王专门店于2003年1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保险柜、金属锁(非电)、金属合页、金属插销、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门、关门器(非电)、挂锁、磁碰块、窗扉栓”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戴**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8月1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空和水机动运载器;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身;汽车底盘;车辆减震器;车辆刹车片;车辆刹车闸瓦;车辆悬置减震器;陆地车辆转动马*;陆地车辆变速箱;挡风玻璃刮水器;汽车车座;车轮;车辆内装饰品;汽车座安全带”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8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戴**公司,国际注册日为2000年4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在异议期限内,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第0440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戴**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maybach”、“迈**”、以及“双M车标”均是戴**公司用于高档豪华轿车上的著名品牌,“迈**”是“maybach”的中文音译。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戴**公司的“maybach”、“迈**”系列商标就已在媒体上广泛报道,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戴**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戴**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与戴**公司在先注册并为公众熟知的“迈**”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会使得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从而带来不良社会影响。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有关的主要有:一、《北京汽车报》、《车时代》杂志、新浪网、搜狐等媒体上有关“迈**”汽车的报道、介绍等文章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二、迈**(maybach)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以及“maybach”、“迈**”系列商标的公告或相关信息复印件。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使用的情况。

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7567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依据戴**公司的复审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已构成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一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依据查明的事实,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即2003年1月2日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过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同时,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保险柜等商品与戴**公司的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以致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迈巴赫”,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04404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567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戴**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迈巴赫”,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戴**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戴**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戴姆勒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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