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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祥**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巴斯夫欧**司(简称巴**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7331号重审第00812号关于第3783811号“红狮犸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湖北祥云**有限公司(简称祥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化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对中华人民**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07331号关于第3783811号“红狮犸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7331号裁定)所作的重审裁定,该裁定认定:第3783811号“红狮犸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祥**司亦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第30003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客观上已经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巴**公司诉称:一、被诉裁定事实认定错误,祥云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三类,一类是单方面出具的标贴、公司介绍等,缺乏客观性,一类是公司介绍情况,与争议商标使用无关,一类是“狮犸”商标的使用,而非争议商标“红狮犸”,因此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多年以及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原告巴**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祥云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并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循环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3783811号“红狮犸及图”商标(见附图),由祥**司于2003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磷肥(肥料)、化学肥料、工业用化学品、三**(工业用化学品)、硫酸、氟硅酸钠等,专用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300030号“狮马牌”商标(见附图),由巴**公司于1987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7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经续展专用期至2017年9月29日止。

2008年7月10日,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混淆。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7331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注册在化肥、混合肥料、磷肥(肥料)、化学肥料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祥**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4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第07331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华人民**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435号行政判决(简称北**院第43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祥**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创意说明及产品标贴;2、祥**司的企业基本资料;3、争议商标产品相关资料:争议商标产品介绍、产品检验证书、产品相关资料、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及报表、产品销售网络和服务区范围,销售合同和发票表明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数年;4、包含争议商标的广告图片、宣传材料,产品销售业绩表;5、争议商标产品获得的“湖北省名牌产品”、“国家质量免检产品”,祥**司获得的2005年“中国化工500强企业”、“2008年中国化肥企业100强”、“2008年中国化肥企业品牌100大”、2004“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称号。祥**司在该案中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系列复合肥2004-2010年部分销售合同。2、湖北**管理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鄂工商商*(2010)48号《省工商局关于认定“武汉东湖宾馆”等125件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决定》,其附件2009年下半年“湖北省著名商标”名单包括争议商标。

北**院第435号判决认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应当考虑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即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争议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红狮犸及图”,其文字部分“狮犸”与引证商标“狮马牌”的“狮马”虽然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但争议商标还包括图形设计,显著性较强,其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祥**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祥**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评述,并据此判断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客观上是否已经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7331号裁定中未对祥**司提交的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予以评述,致使其错误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第07331号裁定书、本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47号行政判决书、北**院第435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纠纷所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435号行政判决的有关内容可知,该终审判决明确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整体考虑祥云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得出祥云公司实际使用和宣传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客观上已经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巴**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7331号重审第00812号关于第3783811号“红狮犸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湖北祥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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