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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克**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默克**公司(简称默**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第8750086号“MILLIPOR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美**公司(MILLIPORECORPOTRTION)于2010年12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0类“医用过滤器(医疗器械)商品上。申请商标于2012年8月27日转让给默**司。

商标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第ZC875008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美丽波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09637号《关于第8750086号“MILLIP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637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默**司提交了两份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milli-”具有“毫;千分之一”的含义,其中的“pore”具有“孔;空隙”的含义,且英文词汇通常由前缀及其他词汇组合而成。当上述词汇组合在一起时,其含义可以理解为“细小的孔、微孔”。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相关公众通过词典的相关教导并结合对于英语的一般认知能力,可了解到申请商标具有上述含义。故第9637号驳回复审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可翻译为“微孔”的认定并无不当。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用过滤器,而该类商品所具有的一般功能即通过大小不同的孔洞,而对药液或其他物质进行过滤,以起到供有效物质通过并阻挡有害或无用物质的作用,故“微孔”是该类商品所通常具有的必要部件。当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相关公众一般会将其理解为该类商品的组成部件或必要工艺,而不会将其理解为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直接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工艺、用途或功能。第9637号驳回复审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申请商标是否应获得核准注册,应当以该商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考量因素。该商标在国外注册的事实以及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其他类别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事实均不属于该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是否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参考因素。

默**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产品宣传册、网站介绍、谷歌网搜索结果打印件、产品使用手册等材料均由其自行制作,不属于申请商标的宣传、销售等实际商业使用的证据。默**司提交的产品发票仅5张,总额2.3万元人民币,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在中国的大量使用,已具有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标志的显著特征。此外,如前所述,申请商标可翻译为“微孔”,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工艺、性能等特点,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37号驳回复审决定。

上诉人诉称

默**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中国相关公众通过词典的相关教导并结合对英语的一般认知能力,仍可了解到申请商标具有上述含义。故第9637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可翻译为‘微孔’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商标直接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工艺、用途或功能”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在英语或任何一种语言中都不存在“MILLPORE”这样一个词汇。“微孔”对应的英文词汇是“Micropore”。二、“MILLPORE”作为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获准注册,并且长期以来仅仅作为原申请人的公司名称和商标使用,具备唯一性和独特性,亦即具备商标显著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37号驳回复审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美丽波公司(MILLIPORECORPOTRTION)于2010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8750086号“MILLIPORE”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0类“医用过滤器(医疗器械)商品上。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8月27日转让给默**司。

2011年5月23日,商标局作出第ZC875008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可译为“微孔过滤器”,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的技术等特点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美丽波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默**司的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系其独创的英文字母组合构成,商标整体无任何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长期宣传和使用,消费者已经能够将其与注册人相联系,具有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成为过滤材料领域的通用术语。

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默**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核准转让证明,以受让人的身份继续参加评审阶段的审理。

在评审阶段,美丽波公司、默**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英汉词典》相关页面的复印页,该页显示:“milli-”的中文含义为“毫;千分之一”。

2、注册在第9类“用于检验实验室污染和环境污染的检测装置、过滤器上微生物样品的培养箱、电泳分离器”等商品上的第832437号“MILLIPORE”商标信息打印页,注册在第11类“过滤间隙中对过滤器箱和供水进行消毒的紫外线消毒器、消毒过滤器、薄膜过滤器”等商品上的第812497号“MILLIPORE”商标信息打印页。

3、来源于美国专利商标局和欧**管理局网站上的“MILLIPORE”注册商标信息打印页。

4、来源于美**公司中国官方网站上关于“MILLIPORE”商标的介绍及该公司中国办事机构等情况的简介打印件。

5、来源于谷歌网站中关于“millipore”一词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6、默**司、美丽波公司的企业文化宣传册中对其过滤器产品进行的介绍。

7、默**司、美丽波公司0.2微米降低生物负荷度过滤器及MILLIPORE产品目录《实验室》一书中关于滤膜类型的复印件。

8、默**司、美丽波公司超滤系统及膜包产品手册。

9、美丽波公司销往中国企业的5份产品发票,其总金额共计约23300元,货币种类显示为“CNY”(人民币代码)。

10、《上海日报》、《上海商报》和《生物新闻》对“MILLIPORE”过程工艺解决方案全球负责人的专访。

2013年4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9637号驳回复审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ILLIPORE”构成,其中“MILLI”可译为“千分之一”,“PORE”可译为“毛孔;气孔;空隙”,整体可译为“微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过滤器(医疗器械)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识别,而易理解为“微孔”的含义,并将其作为对指定商品生产工艺、技术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默**司所述“MILLIPORE”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在中国获准的注册情况以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默**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

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637号驳回复审决定。

默**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37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默**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商标的核准转让证明。

2、外语**出版社出版的《新世纪英汉大词典》相关页复印件,该页记载:“微孔”的英文为“micropore”。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核准转让证明、商标局作出的第ZC875008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默**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37号驳回复审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在确定外文单词的含义时,应以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进行判断。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9637号驳回复审决定中采信的英文词典的记载,申请商标中的“milli-”具有“毫;千分之一”的含义,“pore”具有“孔;空隙”的含义,以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英文词汇通常由前缀及其他词汇组合而成,因此,当上述词汇组合在一起时,其含义可以理解为“细小的孔、微孔”。虽然本案在案证据记载“微孔”的英文词汇为“micropore”,但中国相关公众根据英文词典的记载,以对英文的认知能力,可知申请商标中的“MILLIPORE”具有“微孔”的含义。一审判决关于“MILLIPORE”具有“微孔”的含义的认定并无不当。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医用过滤器,以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该类商品所具有的一般功能包含通过大小不同的孔洞,对药液或其他物质进行过滤,以起到供有效物质通过并阻挡有害或无用物质的作用,因此,“微孔”是该类商品所通常具有的必要结构。在中国相关公众将“MILLIPORE”理解具有“微孔”含义情况下,在医用过滤器等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相关公众一般会将其理解为该类商品的必要结构或工艺,而不会将其理解为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故一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直接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工艺、用途或功能的认定有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能否在中国核准注册,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依据中国的《商标法》进行审查。申请商标在国外获得注册的事实以及在其它类别商品上以及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是否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之外的其它类别商品上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能否在本案中核准注册的法定参考因素。

默**司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记载的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长期宣传和使用,消费者已经能够将其与注册人相联系,具有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成为过滤材料领域的通用术语。因此,一审法院对默**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是否已经具有显著特征作出认定并无不妥。鉴于默**司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宣传册、网站介绍、谷歌网搜索结果打印件、产品使用手册等材料均由其自行制作,不属于申请商标的宣传、销售等实际商业使用的证据。默**司提交的产品发票5张,总额2.3万元人民币,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在中国的大量使用,已具有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标志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可翻译为“微孔”,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工艺、性能等特点,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默**司所提其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获准注册,上述证据亦能证明该商标并不属于直接描述指定使用商品工艺、品质等特点的词汇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默**司主张以上述产品宣传册、网站介绍、谷歌网搜索结果打印件、产品使用手册、产品发票等证据证明“MILLIPORE”指向的是申请商标的原申请人美**公司,但基于前述对这些证据的分析,默**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MILLIPORE”唯一指向了美**公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默克**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默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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