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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默克**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9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默克**公司(简称默**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8750085号“MILLIPORE”商标,由美**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商品为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默**司。

2011年8月29日,商标局作出第ZC875008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大英汉词典》“M”为首字母的部分单词解释摘页,《大英汉词典》载明:“milli”的含义为“千分之一”、“pore”的含义为“毛孔、气孔、空隙”;2、美**公司介绍;3、产品目录等。

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017号《关于第8750085号“MILLIP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35017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英文“MILLIPORE”构成,其中“MILLI”可译为“千分之一”,“PORE”可译为“毛孔、气孔、空隙”,整体可译为“微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材料(化学制剂)”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识别,而易理解为“微孔”的含义,并将其作为对指定商品生产工艺、技术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默**司所述“MILLIPORE”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在我国获准注册情况以及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默**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默**司不服第135017号决定,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中,默**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转让核准证明;

2、《新世纪汉英大词典》第1667页,载明:[微孔]micropore。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第135017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无证据显示“millipore”为具有固定含义的外文词汇,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拆分为“milli”及“pore”两个单词,再结合两单词的含义将其译为“微孔”,该做法缺乏事实依据。中国相关公众在看到“millipore”时一般不会将其翻译为“微孔”,而且根据默**司提交的《新世纪汉英大辞典》,“微孔”有其所对应的英文词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5017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35017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由英文“MILLIPORE”构成,其中“MILLI”可译为“千分之一”,“PORE”可译为“毛孔、气孔、空隙”,整体可译为“微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过滤材料(化学制剂)”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识别,而易理解为“微孔”的含义,并将其作为对指定商品生产工艺、技术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默**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无证据显示“millipore”为具有固定含义的外文词汇,各方当事人亦都认可英文词典中并未收录“millipore”,在此情况下,中国相关公众在看到“millipore”时不会将其翻译为“微孔”。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millipore”拆分为“milli”及“pore”两个单词,分别翻译成中文后再将“millipore”整体译为“微孔”,这一做法不符合我国相关公众对英文的认知习惯,缺乏依据。而且,根据默**司提交的《新世纪汉英大辞典》,“微孔”有其所对应的英文词汇“micropore”。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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