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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王**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付*与被告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付*共同诉称:2001年1月1日,王**与顺义区龙**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王**自该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16.6亩,承包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承包地上的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及上述承包地内的所有果树由二原告出资10万元购买。双方特别约定:从2008年4月17日起,果树地、果树及住宅,如遇国家占地补偿及优惠政策与王**无关。现二原告得知,被告提出自己为果树的所有权人,并且以此为理由要求继续承包上述土地。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涉诉承包地内果树全部属于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于2001年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属实。2008年4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经济合作社不知情、不认可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承包土地16.6亩上的房屋、树木以及承包土地期限内的经营权转让给二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身应属无效。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根据合同,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王**与顺义区龙**济合作社曾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标明的日期为2001年1月1日。内容为:“……二、甲方(经济合作社)提供土地亩数16.6亩,长130米,宽85米;……四、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15年;……六、乙方(王**)的权利与义务:1.自主合法经营,并不得私自转租土地使用权……”。

2008年4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2008年4月17日,王**转卖给付*、刘**果树地及住宅一所;①正房五间、厢房四间和院子,②东至马路边、南至机务队后墙、西至杨树边、北至边沟以上归刘**、付*所有,③四周杨树归王**所有,砍伐后地皮归刘**、付*使用;2.双方不得对外承认果树地转卖,否则后果自负;3.如遇有关果树地需解决的问题,王**需负责处理并为其争取一切权利;4.在合同期内,刘**、付*不得私自转包;5.院内大水罐只有使用权,不得转卖,不包地后退还王**;6.付*、刘**必须遵守一切合同规定;7.从2008年4月17日起果树地、果树及住宅如遇国家占地补偿及优惠政策与王**无关;8.在转卖期间,付*、刘**或王**若有一方违约协议将双倍赔偿对方损失;9.2008年4月17日转卖费10万元整,计壹拾万元整……”。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二原告所签订之协议书未经经济合作社许可,经济合作社对此协议亦不知情,双方协议书应属无效。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水电费收据及承包费收据,欲证明系二原告交纳相应费用,经济合作社对双方协议应为知情且同意。经核查,二原告所提交交费票据中,所有涉及水电费票据,付款单位均为付磊,所有涉及土地承包费票据付款单位均为王**。二原告对此解释为对于土地承包费系二原告首先交予被告,再行由被告支付给经济合作社,因此票据付款单位为王**。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票据涉及费用均是二原告所出,但同时表示水电费系谁使用谁交纳,承包费票据写明付款单位是王**,更加证明经济合作社不知晓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事。

经本院至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经济合作社了解相关情况,涉诉承包地所在龙湾屯村第四农场负责人贾**、会计孔**均向本院表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事并未通知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事不知情也不同意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对于缴纳水电费票据中的付款单位写明为付磊一事,贾**、孔**均向法院表示谁来交费,票据就开具谁的名字,但不代表就承认这块地是谁(承包)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自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涉诉土地时即已明确约定不得私自转租土地使用权,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涉诉协议书。虽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经济合作社对此事知情且表示同意,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尤其在本院询问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经济合作社相关负责人的情况下,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经济合作社相关负责人均明确表示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事不同意,因此双方之协议是否有效应首先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二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权属本院不宜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付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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