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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于2015年9月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张*、张**兄弟关系,其父母育有兄弟四人,分别为长子张**、次子张*、三子张*、四子张*。1984年2月8日,在父母主持下,兄弟立有分家单。父母将自己所有的十间房平均分给四兄弟,长子次子共分得东数5间,三子四子共分得西数5间。经1993年土地确权,将三子四子的西数5间房屋所在土地确认到张*宅基地使用范围内,长子次子的东数5间所在土地确认到长子张**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东数第一家是长子张**,第二家为张*,第三家为三子张*,第四家为张*。张*发现张*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新建大门,栽种椿树,私搭吊顶铁棚和乱堆杂物。而且张*还在张*出行必经通道内栽种树木,私搭棚子并建有约10米长的东西向砖墙,搭建宠物乐园,特别是张*还在通行通道内堆活码砖墙,将整个通道全部堵死,导致张*无法进入自家宅院。张*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张*合法权益,张*多次要求其拆除,但张*予以拒绝。为维护张*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将位于张*宅院东南部的东西通道内的树木、两个棚子、南北向活码砖墙、长9.4米的东西向水泥砖墙全部清除,并不得堆放任何杂物影响张*出行;2.张*将建在张*宅基地东侧香椿树、铁皮棚子及杂物(包括走道内石头墩、被告大门下的水泥斜坡)全部清除,张*将其宅基地南侧大门自行封堵;3.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对于张*的请求均不同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双方是兄弟关系属实。1984年2月8日兄弟四人在父母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有分家单为证。张*是老四,与老三一起分得西院老房屋,每人两间半,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名下。张*是老二,与老大一起分到东院后建的房子内,也是每人两间半。两个院子东西相邻,张*、张*双方都是分得西边两间半。西院建房在前,东院是70年代建造,东院登记在老大张**名下。土地使用证虽然登记老大和老四的名下,但是老二、老三仍然有使用权,不应排除其他人使用,登记人只是使用的代表,并不代表登记人有唯一的使用权。基于这一点,张*因分家得到东院西两间半房屋,所以张*对该宅院有使用权。根据农村的生活习惯,宅基地南侧沟边的那块地属于因时间长,大伙自己垫土,属于沟边绿化地,属于谁的宅基地南侧谁占有使用的特点,张*在自己的宅基地南侧也就是公共通道的路北侧,自行将废土慢慢往南形成的空地,使用权应该由张*使用,是农村的约定习俗。故不同意拆除或移走张*在此空闲地种植的树木、建造的棚子;2.张*宅基地在测量的时候未经张*的同意,私自将公共通道据为己有,如果张*宅基地使用证将公共通道据为己有,张*将无路可走;3.通过1984年的分家单可以确认,张*南侧与张*南侧均是公共通道,而且写的是南北7尺宽。2009年张*将公共通道南侧建的9.4米长的水泥砖墙,将公共通道向南延长了1尺,造成共同通道现在是8尺。张*建造的南墙,铁皮棚子以及香椿树对张*没有造成任何的妨碍,所以不同意拆除;4.张*宅院虽然分两家,但是在一个红本,张*同意他东侧的老三建房,张*就视为其同意这个宅院是有通道的,无须再另行开辟通道。基于上述几点,请求法院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诉讼请求中的通道包括两段,一为历史通道,二为新垫沟边土地。张*称历史通道被确认到其宅基地范围之内,新垫沟边土地系其与张*协商由张*垫土填平所成,张*行为对此两段通道形成妨害,因此张*要求排除妨害。根据双方陈述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数据,并与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和宅基地草图比对,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尺寸与宅基地草图记载的尺寸、形状有较大出入,张*的宅基地草图上形状为一梯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形状更为复杂,且张*称其宅基地四至有误,不认可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中“西至张”,张*不确定其宅基地四周边界界限位置。同时,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中“南至沟”,但现场情况显示张*宅院南边为南北宽度3.5米的空地,空地以南才是沟。双方陈述此处空地系近几年垫土填平而致,并不属于双方宅基地范围。因此,这些存在的四至不清,与现场勘验的情况不符等情况导致双方宅基地界限不清,尤其是张*本身宅基地界限不确定,张*应就此先行解决。而土地的定点、丈量和划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认为张*行为对已被确认到张*宅基地范围内的历史通道及新垫沟边土地通道造成妨害,故要求张*排除妨害。根据对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和宅基地草图比对,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尺寸、形状与宅基地草图记载的宅基地尺寸、形状有较大出入,且张*不确定其宅基地四周边界界限位置,这些导致双方宅基地界限不清。张*本身宅基地界限不确定的问题,应先行解决。而关于宅基地界限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张*的起诉裁定驳回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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