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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运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运成水泥厂)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成厂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运成厂起诉称:2006年至2009年,刘**从运成厂处购买水泥制品,刘**尚欠货款268900.7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刘**偿还货款268900.7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刘**承担。

原告运成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还款协议。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运成厂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6年至2009年,刘**从李**经营的运成厂处购买水泥制品。2009年12月23日,刘**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运成厂货款268900.7元。2013年6月8日,刘**对上述欠款再次进行了确认。

2013年7月17日,刘**为运成厂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截至2009年12月23日,刘**欠运成厂材料款共计268900.7元,刘**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前将其余材料款68900.7元全部付清;如刘**不按上述期限付款给运成厂,则刘**需给付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并承担利息。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运成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运成厂与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从运成厂购买水泥制品应当依约付款,刘**未依约付款,应当给付运成厂违约金。运成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运成水泥制品厂货款二十六万八千九百元七角及违约金五万二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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