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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杨*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杨*、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兼杨*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被告在其宅院西南处留有排水口,其院内水从此口排出,直接浸泡和冲击原告南墙东侧。近年来因两家发生矛盾,原告欲重建围墙,修建散水,在施工中被告却无故阻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原告在修建南院墙外东侧散水及重建该处院墙时,被告不得阻拦;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张**共同辩称:原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属实。原告家的地势比被告家高出0.5米左右,原告家向南排水,被告院落向西排水。在被告排水口向西有一条三米左右宽的排水沟。原告家*、南、北三侧均已经超占宅基地。原告房屋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告家在垒建墙体的时候向外占地才导致流水不畅。被告可以同意原告垒建散水,但前提是不能超过被告的地面,被告的院落出水情况是多年前就已经形成的。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2年,杨*以排除妨害为由将侯**、赵*(侯**之女)诉至法院,要求侯**、赵*将垒建在杨*西厢房后檐墙西侧的东院墙予以拆除。2012年3月20日,本院出具(2012)顺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二被告宅院北侧东西长32.56米,二被告宅院北端与东邻(原告的北邻)之间有东西宽0.28米的空地。二被告的宅院南侧东西长32.08米。二被告东院墙距原告西院墙北端的距离为0.10米。原告宅院南侧东西长13.93米,原告宅院北侧东西长14.01米。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杨*宅基地北侧东西宽14.05米,南侧东西宽14.20米。赵*的宅基地北侧东西宽16.60米,南侧东西宽15.75米。赵**(侯**之丈夫)的宅基地北侧东西宽15.40米,南侧东西宽18.00米。”并判决:“被告赵*、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与原告杨*的西厢房紧邻的东院墙的位于原告杨*的西厢房后檐墙正西部分自行拆除。”后杨*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7日,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2)二中民终字第8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杨*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侯**、赵*自行拆除以杨*西厢房最北侧为起点向北长8.04米。高2.74米的东院墙;侯**、赵*将被其拆毁的杨*北正房西侧长约0.6米自东向西的砖垛界墙恢复原状。2013年6月20日,本院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2日,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1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现场勘验:自原告南院墙外墙皮至被告西院墙下端所留出水口北侧南北宽度为0.66米。经本院现场测量,原告宅院自其北正房后檐墙外墙皮至其南院墙外墙皮处南北长度为36.35米。经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在其南院墙向南垒建散水时,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明确其散水规格为:散水东端为自被告西院墙向西0.60米处,散水西端为自被告西院墙向西7米处,散水宽度为0.50米,散水内沿高于地面0.20米,散水外沿与地面齐*。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阻拦原告施工造成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八千元。被告否认曾经阻拦原告打散水,表示只是因为在原告打散水当天,原告拆墙的砖堵在了被告的出水口处,被告要求原告将砖挪走。

登记在赵**(侯**之丈夫)名下宅基地使用证所示,其宅院南北长度为34.30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赵**作为乙方与甲方顺义区**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我村村民赵**(其房基地南北长34.3米,北侧东西宽32.56米,南侧东西宽32.75米),经双方共同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下营村民委员会所有的,紧邻乙方房基地南侧的,南北长3米,东西宽32.75米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二、乙方承包使用期为三十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月1日。三、乙方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总承包款为人民币贰仟元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四、承包期满后,如乙方愿意继续承包经营,双方续签协议。被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至顺义区**村民委员会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该协议确实是上**党支部书记赵**在任时签订的,协议上有村委会的公章和赵**的签字,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顺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本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为保护建筑需要要求在其南院墙南侧打散水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就原告所打散水的具体规格,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现场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材料费及人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阻拦其施工造成原告产生损失,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侯**自行在其南院墙南侧向南打散水时,被告杨*、张**不得阻拦并提供必要方便,(散水范围自原告现南院墙最东端处起向西至距被告西院墙外墙皮七米处,散水宽度为零点三零米,散水内沿不得高于现地面高度零点一零米,散水外沿与现地面齐*);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侯**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张**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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