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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以及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顺义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池阔,被上诉人顺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栗**委托代理人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顺义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292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2日受理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栗×**特公司职工,在公司从事喷漆工作。2014年3月21日16时许,栗**与同事在二楼喷漆车间从事喷漆工作过程中,当其与同事乘坐升降梯从二楼下到一楼准备继续从事喷漆工作时,由于升降梯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栗**从二楼高处坠落摔伤。后经顺**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AOB2);胸12棘突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踝扭伤”。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2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格**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审理期间格**公司对栗**的身份提出质疑,认为本案栗**的真实姓名并非栗**,其冒用栗**的姓名。因格**公司当庭确认受伤者即是栗**身份证原件上的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栗**的身份真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顺义区人社局作为顺义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格**公司虽然否认栗**为工伤,但其并未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栗**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顺义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上,栗**向顺义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顺义区人社局依法进行受理、告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向格**公司、栗**依法送达,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格**公司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与《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不知晓工伤认定过程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格**公司针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顺义区政府履行了受理、告知、审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其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顺义区政府通知格**公司查阅材料的时间存在笔误,今后应加以注意。然因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复议机关负有通知当事人查阅材料的法定义务,故格**公司关于复议程序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顺义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职权适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顺义区政府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核实栗**的身份。栗**并非上诉人员工,其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从未支付其工资,没有安排栗**在本单位提供任何实际劳动,其本人也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申请材料。而顺义区人社局仅仅通过栗**个人的叙述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真正核实其身份,也没有向上诉人了解事情经过。在栗**未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的情况下,顺义区人社局下发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不知晓顺义区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一事,顺义区人社局没有进行再次通知就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这样的认定书显失公平。三、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上诉人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向顺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通知》,通知上诉人称顺义区人社局已提交了答复书,并且让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9时30分查阅材料。顺义区政府给出的时间是错误的,且没有再邮寄新的通知。导致上诉人认为查阅材料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30分,在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还未查阅材料,便收到了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在上诉人没有查阅顺义区人社局提交的答复书与证据的前提下,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程序,剥夺了上诉人进行质证的权利,属于程序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顺**社局、顺义区政府、栗**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与格**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1日16时许,栗**与同事乘坐升降梯从二楼到一楼准备继续从事喷漆工作时,因升降梯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栗**坠落摔伤。

2015年4月16日栗**向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2015年4月22日,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4月24日,顺**社局作出并向格**公司邮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告知格**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顺**社局办理是否同意认定工伤的举证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格**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但在顺**社局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否认栗**为工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核实所有证据材料后,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栗**、格**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

格**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8月31日予以受理。2015年9月2日,顺义区政府向顺义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顺义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与复议案件存在利害关系,顺义区政府依法追加栗××为第三人。2015年10月12日,顺义区政府向格**公司邮寄《通知》,通知格**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周五)上午9:30查阅相关材料。次日,格**公司收到《通知》。经审查、了解情况,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3日向格**公司、顺义区人社局送达,于2015年10月26日向栗××送达。格**公司仍不服,提起涉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邮寄单及查询结果、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笔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复书》、《通知》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顺义区**蓝特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栗**在与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需要乘坐升降梯,因升降梯发生事故导致坠落摔伤,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顺义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栗**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格**公司在顺义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认为顺义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格**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顺义区政府在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结果正确。顺义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向格**公司邮寄的《通知》中,告知格**公司查阅材料的时间存在笔误,但不足以因此认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对此一节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并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格**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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