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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罗**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罗**、罗**、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之委托代理人白**,被告罗**、罗**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与丈夫罗**共有三名子女。原告夫妻二人在顺义区×村共建有住房11间,2000年8月30日罗**去世,未留有遗嘱,财产也未分割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顺义区×村顺-沿河乡北庄头村集建(证)字第×号宅基地上北房西数1-5间及西厢房3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涉诉宅院内的八间正房和三间西厢房确实是被告父亲罗**和原告共同建造的,是他们二人的共同财产。罗**去世之前,被告罗**和弟弟罗**写过一个分家协议,对父母的遗产被告罗**放弃继承。故对于本案涉及到父亲罗**的遗产,被告罗**放弃继承权。

被告罗**辩称:认可涉诉宅院内八间正房和三间西厢房是父亲罗**和原告董*共同建造的,关于罗**的遗产,被告罗**也放弃继承权。

被告罗*3辩称:认可涉诉宅院内八间正房和三间西厢房是父亲罗*4和母亲董*出资建造的,是父母的共同财产。被告罗*3要求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继承的罗*4的遗产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罗**与原告董**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被告罗**、罗**和罗**。罗**于2000年8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罗**的父母均先于罗**去世。

北京市顺义区×村顺-沿河乡北庄头集建(证)字第×号宅基地登记在罗**名下。1977年罗**与原告董*共同出资在该宅院内新建五间正房,1980年前后,二人出资在该五间正房东侧又新建三间正房并建西厢房三间。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八间正房及三间西厢房系罗**与原告董*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罗**提交一份其与被告罗**于1996年6月2日签署的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中有下列内容:“因父母年迈无力执掌家业自托中人将家中财产分与二子自立门户。财产继承:长子罗**自愿放弃财产继承权,家中全部财产由次子罗**继承”,“立分家人罗**、罗**”。被告罗**认为在该分家协议中已经对房产进行了处理。原告称在本次诉讼之前未见过此份分家协议,并且这份协议只是被告罗**和罗**兄弟二人签署的,罗**是否放弃继承财产权利与原告无关,二被告约定家中全部财产归罗**所有,二被告无权处分家中的所有财产,该分家协议损害了原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顺义**派出所证明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涉诉宅院内八间北正房及三间西厢房系被继承人罗**及原告董*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现***已去世,则上述十一间房屋中一半为原告董*的财产,另外一半为罗**的遗产。

因被告罗**与罗**签署的分家协议中处分的系罗*4与董*的财产,现董*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且董*并未表示放弃对罗*4遗产的继承权,故该分家协议不发生罗*4的遗产全部由被告罗**继承的法律效力。

因罗**生前未留有遗嘱,则对其遗产的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罗**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原告董*作为罗**的配偶,三被告作为罗**的子女,四人均系罗**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被告罗**、罗**均表示放弃对罗**遗产的继承权,则罗**的遗产应在原告董*与被告罗*3之间平均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顺-沿河乡北庄头集建(证)字第×号宅基地上西数第一至五间北房以及三间西厢房归原告董**;

二、确认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顺-沿河乡北庄头集建(证)字第×号宅基地上西数第六至八间北房归被告罗**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罗**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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