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与顺义农机汽车驾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人顺义区农机汽车驾校(以下简称农机驾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农机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农机驾校在一审中起诉称:焦**是原告驾校的教练车教练员,按照原告驾校考勤管理规定,教练员在正常工作时间,若无学员预约培训时间,由驾校安排其他工作。2013年7月11日下午,焦**和另一教练员未预约培训时间,驾校安排其打扫食堂卫生,焦**在打扫卫生过程中,乱砸、乱扔、乱倒,无故将食堂石英钟砸碎,将食堂现用炊具扔进垃圾堆,并将打扫卫生用的新笤帚折断,最恶劣的是将食堂桶装洗涤灵直接倒入地沟中。有人问焦**为什么这么做,焦**称,不这样,以后还让你打扫卫生。当驾校领导找到焦**时,焦**依旧强词夺理,态度蛮横。依据焦**的表现,驾校当即予以收缴本人教练车钥匙及教练员证。2013年6月驾校也曾安排焦**和另外几名教练员打扫食堂卫生,期间焦**也曾将桶装酱油、醋和洗涤灵倒入地沟。6月驾校一名教练员的学员因体检表不符合要求,驾校及时通知了该教练员,此事与焦**本无任何关系,焦**却在驾校办公室及院内等公共场合大声喧闹,强词夺理,已无故影响到驾校的培训工作。焦**无故损害集体经济利益,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焦**已不能再胜任驾校教练员工作,依据驾校管理规定,经驾校研究决定对焦**做出除名处理。

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农机驾校与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焦**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焦**严重违反驾校的管理规定,违规后态度极其不端正,驾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有理有据,不同意支付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驾校根据焦**的工作情况,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同意支付焦**周六日加班费和2012年最低工资差额。2013年的最低工资差额,驾校同意支付焦**。驾校没有实施效益工资,驾校不同意支付焦**效益工资。关于保险问题,焦**可以与驾校协商。焦**的教练证是其在农机驾校的工作证明,现驾校与焦**解除了劳动关系,焦**也不在农机驾校继续工作,驾校不同意返还其教练证,也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现农机驾校不服仲裁裁决第五项、第六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农机驾校不撤销对焦**作出的开除处分;2.不支付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焦**在一审中针对农机驾校的起诉答辩并提起诉讼称:2003年12月15日焦**到农机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5日驾校突然以焦**违反管理规定为由,对焦**作出了开除处分决定。焦**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农机驾校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11个月=22000元);3.农机驾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焦**工作了10年,2600*10*2倍=52000元);4.农机驾校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周六日加班费23489元(焦**全部周六日从未休息过,2011年7月至12月:1160元/22天*8天*6个月*2倍=5061元;2012年全年:1260元/22天*8天*12个月*2倍=10996元;2013年1月至7月共7个月:1460元/22天*8天*7个月*2倍=7432元;5061元+10996元+7432元=23489元);5.农机驾校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26590元(2600元/22天*3倍*15天*5年=26590元);6.农机驾校支付2012年度最低工资2040元(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是1260元,驾校按照1160元计算小时工资,经核算后每月差170元,170元*12个月=2040元);7.农机驾校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效益工资1000元;8.农机驾校支付2013年1月、2月最低工资差额596元;9.农机驾校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保险差额7455元;10.农机驾校为焦**补缴各项保险;11.农机驾校返还焦**教练证,并赔偿焦**不能就业的损失,损失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返还教练证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农机驾校在一审中针对焦**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焦**的意见,坚持农机驾校的起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于2003年12月15日入职农机驾校,岗位为教练员。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5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农机驾校作为甲方与乙方焦**再次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一)…;…(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甲方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六)…”,该合同第三十四条列明本合同的附件如下:附件一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附件二工资结构说明。附件一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中关于遵章守纪方面的规定第3条规定“扰乱驾校正常工作秩序,寻衅滋事或故意损坏、破坏公共财物。辞退”;第4条规定“未认真完成驾校安排的非培训学员工作。辞退”。

2013年7月25日农机驾校向焦**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焦**:因你违犯驾校管理规定,未能认真完成驾校安排你的工作,同时给驾校造成损失,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驾校研究决定,对你给予开除处分。特此通知。”。

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焦**于2013年8月27日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3)第6890号),要求:1.确认2003年12月至2013年7月25日与农机驾校存在劳动关系;2.农机驾校撤销对焦**的开除处分决定;3.农机驾校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4.农机驾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5.农机驾校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每周六、周日加班费23489元;6.农机驾校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6590元;7.补发2012年度最低工资2040元。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做出裁决,裁决结果为:1.焦**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与农机驾校存在劳动关系;2.农机驾校支付焦**2013年6月周六日加班费229元;3.农机驾校支付焦**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1225.32元;4.农机驾校支付焦**2012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52元;5.农机驾校撤销对焦**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6.农机驾校支付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188.2元;7.驳回焦**的其他申请请求。农机驾校、焦**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该院,该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

一审庭审中,为证实焦**存在违犯驾校管理规定,未认真完成驾校安排的工作,给驾校造成损失的行为,农机驾校申请了证人朱*、张*、李*出庭作证。证人朱*陈述焦**在打扫食堂的时候,将扫把往车上一摔就坏了,放在食堂的石英钟原来是好的,食堂做饭看钟点用,后来焦**扔车上了,朱*把碎的石英钟和断的扫把推到驾校外边的垃圾场。证人张*陈述7月份其在食堂打扫卫生的时候,看到挺好的一个表放在手推车上,张*说这个表挺好的,焦**就拿着笤帚把表的玻璃砸坏了,焦**还把洗涤灵倒在食堂的地沟里,张*问焦**为什么倒洗涤灵,焦**称你不倒下回还指使你干这活儿,张*还将焦**扔的擦噔、擀面杖捡回来了,张*还称以前干活的时候还见过焦**把半壶酱油都倒了。证人李*称其听姜总教练说焦**把食堂的东西倒了,第二天中午又听张*说焦**把东西倒了,听说是把洗涤灵倒了,还说焦**扔东西了,张*给捡回来了,说东西还能用呢,还说把蒸米饭的东西给扔了,那天想做米饭也没有做成。焦**对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焦**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姓名:焦**,性别:男,身份证号:×××,该人于2004年10月29日至今在顺**中心个人存档,经查档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28日”。农机驾校称只认可焦**在农机驾校的实际工作时间。

为证实已足额支付焦**加班费,农机驾校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焦**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焦**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构成,每月领取的工资,均有焦**签名确认。焦**对工资表上的本人签名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焦建国与农机驾校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予以确认。

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农机驾校与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对于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013年2月1日焦**与农机驾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驾校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驾校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附件一《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中关于遵章守纪方面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扰乱驾校正常工作秩序,寻衅滋事或故意损坏、破坏公共财物的辞退;第4条规定了未认真完成驾校安排的非培训学员工作的辞退。庭审中根据多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农机驾校在安排焦**打扫食堂卫生的工作中,焦**存在扰乱驾校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焦**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农机驾校与焦**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需支付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于农机驾校要求不撤销对焦**的开除决定的诉讼请求以及不支付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农机驾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焦**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构成,并且每月有焦**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现焦**尚未领取2013年6月加班费229元,农机驾校应支付焦**2013年6月加班费229元。对于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及2013年7月加班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焦**主张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没有休年假,并于2013年8月27日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焦**对于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要求农机驾校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7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农机驾校主张焦**已休年假,但没有提交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焦**的出勤记录,对于焦**称其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休年假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对于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其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依法核算。

焦**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其2012年10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月份不存在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情形,农机驾校针对仲裁裁决第四项农机驾校支付焦**2012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52元,没有提出异议,农机驾校应支付焦**2012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52元。

农机驾校同意支付焦**2013年1月、2月最低工资差额596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效益工资,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保险差额,农机驾校为焦**补缴各项保险,农机驾校返还焦**教练证并赔偿不能就业损失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顺义区农机汽车驾校与焦**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顺义区农机汽车驾校无需撤销对焦**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三、顺义区农机汽车驾校无需支付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顺义区农机汽车驾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焦**2013年6月加班费229元;五、顺义区农机汽车驾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焦**2012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52元;六、顺义区农机汽车驾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焦**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168元;七、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25日农机驾校突然以焦**违反管理规定为由,对焦**作出了开除处分决定,该决定是在没有任何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农机驾校的管理人员对焦**打击报复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七项,依法支持焦**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农机驾校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11个月=22000元);2.农机驾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焦**工作了10年,2600*10*2倍=52000元);3.农机驾校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周六日加班费23489元(焦**全部周六日从未休息过,2011年7月至12月:1160元/22天*8天*6个月*2倍=5061元;2012年全年:1260元/22天*8天*12个月*2倍=10996元;2013年1月至7月共7个月:1460元/22天*8天*7个月*2倍=7432元;5061元+10996元+7432元=23489元);4.农机驾校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26590元(2600元/22天*3倍*15天*5年=26590元);5.农机驾校支付2012年度最低工资2040元(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是1260元,驾校按照1160元计算小时工资,经核算后每月差170元,170元*12个月=2040元);6.农机驾校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效益工资1000元;7.农机驾校支付2013年1月、2月最低工资差额596元;8.农机驾校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保险差额7455元;9.农机驾校为焦**补缴各项保险;10.农机驾校返还焦**教练证,并赔偿焦**不能就业的损失,损失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返还教练证之日止;10.由农机驾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农机驾校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焦**的上诉意见,焦**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农机驾校的制度,严重损害农机驾校的财产,农机驾校开除焦**是符合规定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期间,北京**限公司给焦**开具的缴纳保险的工龄审批表和北京市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证明焦**的工龄情况,即焦**于1981年5月参加工作,至2013年7月已经连续工作32年。农机驾校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农机驾校对于焦**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通知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焦建国与农机驾校之间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因农机驾校与焦**在上述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农机驾校与焦**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系合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农机驾校主张焦**存在严重违反了驾校管理规定的行为,其基于此与焦**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2月1日焦**与农机驾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驾校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驾校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附件一《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中关于遵章守纪方面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扰乱驾校正常工作秩序,寻衅滋事或故意损坏、破坏公共财物的辞退;第4条规定了未认真完成驾校安排的非培训学员工作的辞退。一审期间农机驾校提供了多位证人的证言,对于焦**在打扫食堂卫生工作中存在故意损坏、破坏食堂财务的行为进行了证明,多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根据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焦**存在故意损坏、破坏公共财物、扰乱农机驾校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农机驾校的规章制度,农机驾校以此为由与焦**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系合法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于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撤销开除处分决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根据农机驾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焦**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构成,并且每月有焦**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现焦**尚未领取2013年6月加班费229元,故农机驾校应支付焦**2013年6月加班费229元。对于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其他加班费的请求,因其针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焦**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限公司出具的缴纳保险的工龄审批表,结合焦**在农机驾校的工作时间,应当认定焦**的工龄已经超过20年,应当每年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因农机驾校主张其已经向焦**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故农机驾校仅针对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焦**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以及支付工资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农机驾校已经安排焦**休了年休假或向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农机驾校应当向焦**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焦**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故经本院核算,农机驾校应当向焦**支付加班工资4928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主张的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由于经核查,其仅有2012年10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农机驾校应支付焦**2012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52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主张由农机驾校支付2013年1月、2月最低工资差额596元,因农机驾校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判项中未予支持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要求农机驾校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效益工资,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保险差额,要求农机驾校为焦**补缴各项保险,农机驾校返还焦**教练证并赔偿不能就业损失的请求,因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焦**关于2013年1月、2月最低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焦**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37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3772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三、顺义区农机汽车驾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焦建国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四千九百二十八元

四、顺义区农机汽车驾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焦建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月最低工资差额五百九十六元;

五、驳回焦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北京易**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北京易**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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