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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合会安贞东里幼儿园与宋志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XX幼儿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XX(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被告开始使用涉诉房屋,并不顾幼儿园安全转租他人开办餐饮企业,餐馆内使用大型煤气罐等设施,对幼儿园构成极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经营餐馆进行整改,被告始终拒绝。2014年5月23日,被告经营的餐馆发生严重火灾,对原告的经营及幼儿的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幼儿的家长对幼儿园安全不放心,有十几名幼儿退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使用房屋时违反《合建房屋协议书》的约定。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4、48条规定,原告为保护幼儿安全,避免出现严重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199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建房屋协议书》。2、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楼后院的133平方米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99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合建房屋协议书》。约定1995年8月底完工,实际是1995年12月完工,原告诉状中称我于1994年12月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协议书上约定我可以用作办公或经营餐馆之用,且该餐馆经过工商及卫生及税务批准登记成立的,且建立之前是经过原告的园长同意,且征求过附近群众的意见。我没有转租,也没有转让,我没有违反协议约定。餐馆使用煤气罐是符合常理的,且关于餐馆应当使用多大的煤气罐也没有相关规定规范,如果说餐馆用煤气罐就容易出问题,那旁边居民家用煤气罐怎么办呢?应当主要是在防范保障安全,加强管理。5月23日的火灾损失不大,在消防支队到达时候火已经扑灭了,5月25日消防支队通知我和熊X强的儿子熊X一起去了消防支队,接受处理意见,消防支队经勘验认为应当做简易调查处理,我二人也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了,回来后我也做了教育等改进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合建房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复印件,载明甲方为北京市A幼儿园,乙方为被告。被告对该份《协议》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双方均认可《协议》于1994年12月9日签订,甲方北京市A幼儿园实际即为本案原告,高X时任原告园长,《协议》经原告盖章,甲方代表高X与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区甲方后院的平房266平方米(已经朝**划局批准),施工任务和建房费用(239400元)由乙方承担,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开工,一九九五年八月底完工;房屋建成后,产权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各使用50%的面积,即各使用壹个单元,约133平方米;属于乙方使用的部分,乙方无偿使用30年;合同期内,乙方对属于自己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不得转倒转让,只限于自己使用或出租,但出租对象只能是办公或经营餐馆之用,不得用于居民住房、工厂、作坊或歌舞厅之类喧闹、杂乱场合。

双方均确认《协议》涉及的房屋实际位置为北京市朝阳区X区9号楼后院的平房,由原告使用朝东边的133平方米,由被告使用朝西边的133平方米。

被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北**饭庄(以下简称饭庄)于2001年9月14日成立,由宋X华经营,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9号楼,经营范围餐饮服务。被告提交了户口本,用于证明宋X华系被告之子,并称饭庄由被告与宋X华共同经营。

2014年5月23日,饭庄发生火灾。被告提交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用于证明火灾情况不严重。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饭庄门口贴上书面告知,主要内容为鉴于饭庄发生严重火灾的重大事故威胁了幼儿园安全及对周边邻里构成隐患的事实,决定收回房屋。

被告认可其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原告律师所发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饭庄发生严重火灾,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应予纠正,原告为维护自身安全,决定收回房屋。

被告认可饭庄目前仍在经营。

以上事实,有《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对属于自己部分房屋有使用权,可自己使用或出租,可用作办公或经营餐馆,现该房屋实际被用作经营饭庄,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协议》,现并无证据显示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鉴于合同约定的30年期限尚未满,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就此未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XX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XX幼儿园负担(其中25元已交纳,余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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