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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焦**、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之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焦*凤系夫妻。二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出资78万元于2010年底购买佟**、史*、史爱中家庭共同共有的拆迁安置房一套,位于顺义区张庄家园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之后又花7万多元进行装修,该房屋因系回迁安置,至今未办理房本。2012年2月28日,被告焦*凤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自己的同学被告周**签订了一份双方买卖协议,该协议中被告焦*凤将涉诉房屋以60万元卖给被告周**。2014年8月份家人刚得知该事,因被告焦*凤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且以低于购买价出卖根本无房本的房屋,且该合同因无房本根本无法过户,二被告的行为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二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即《双方协议》;2.判令被告周**立即腾退涉诉房屋并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凤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卖房时隐瞒原告,我和周**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周**带着两个人到我家强迫我签的,具有胁迫性。

被告周**辩称: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原告不是主张撤销合同的适格主体。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房屋价款和支付方式都是根据房屋状况及交易习惯协商确定的,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周**有理由认为焦冬凤构成了表见代理,周**也没有欺诈行为。另外,房屋已经交付,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撤销的条件,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与焦**系夫妻关系。2010年,案外人佟**与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佟**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焦**,建筑面积为88.52平方米,成交价为78万元,焦**已支付房款70万元。2012年2月28日,周**与焦**签订《双方协议》,焦**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周**,成交价为60万元,周**已支付焦**房款40万元。北京**限公司系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现王**以焦**出售涉诉房屋时自己不知情、焦**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周**签订合同时使用欺诈及胁迫手段、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焦**和周**签订的《双方协议》。

上述事实,有购房发票、《房屋转让合同》、《双方协议》、收条、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并非《双方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其无权起诉要求法院撤销焦**与周**签订的合同。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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