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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靖学与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马靖学诉被告陈**、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陈**认为因其无权代理朱**签署合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不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马**认为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号,房屋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顺义区,二被告的居住地也在顺义区,故本案应由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7月16日,原告马**与被告朱**及北京天**有限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A种方式解决。A.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确定有关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涉诉标的物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陈**述称涉诉合同应属无效,故不适用该合同中有关纠纷管辖的约定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涉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无关,被告陈**所持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陈**所提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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