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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和与北**山福利靠垫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长山福利靠垫厂(以下简称长山靠垫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鲁*和在一审中起诉称:鲁*和自2010年3月11日入职北京市长山福利靠垫厂(以下简称长山靠垫厂)从事冲压工作。在职期间,长山靠垫厂没有为鲁*和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2月14日10时,鲁*和受厂长于**和同事贾*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床加工地铁轨道小支架时,左手不慎被冲床压伤。经北京**医院和北京**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诊断为“左手冲床伤术后,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神经血管损伤,中指干性坏死”。2013年10月21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鲁*和为工伤。2014年1月16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鲁*和致残等级标准为九级。2014年4月4日,鲁*和申请仲裁,但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未支持鲁*和部分申请。故鲁*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长山靠垫厂给付鲁*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判令长山靠垫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长山靠垫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鲁*和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和没有向长山靠垫厂提供实际劳动,也没有向长山靠垫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长山靠垫厂也没有辞退鲁*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和系长山靠垫厂员工,担任冲压工。在职期间,长山靠垫厂没有为鲁*和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2月14日鲁*和负伤。2013年10月21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6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为工伤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九级。鲁*和受伤情况为“左手冲床伤术后,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神经血管损伤,中指干性坏死”。2014年4月4日,鲁*和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长山靠垫厂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护理费600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4年6月3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291号裁决书,裁决:1.长山靠垫厂支付鲁*和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长山靠垫厂支付鲁*和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3.长山靠垫厂支付鲁*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4.长山靠垫厂支付鲁*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驳回鲁*和的其他申请请求。鲁*和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长山靠垫厂认可仲裁裁决。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鲁*和称2013年12月5日口头向长山靠垫厂提出解除。长山靠垫厂对此不予认可。鲁*和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长山靠垫厂同意支付鲁*和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鲁*和虽称提出与长山靠垫厂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长山靠垫厂也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鲁*和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难以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该院对鲁*和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山靠垫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鲁*和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二、长山靠垫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鲁*和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三、长山靠垫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鲁*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四、长山靠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鲁*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五、驳回鲁*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鲁*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为由,驳回鲁*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就本案而言,鲁*和自2012年2月14日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后,即离开原工作单位。因为长山靠垫厂拒绝为鲁*和申请工伤,鲁*和又历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才走完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程序,并认定为工伤,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期间,鲁*和多次就工伤待遇事宜同长山靠垫厂协商,并且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长山靠垫厂给付鲁*和依法应当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鲁*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长山靠垫厂同意,退一步讲,即使鲁*和没有证据证明之前向长山靠垫厂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审庭审时,鲁*和也已明确向长山靠垫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长山靠垫厂也应当依法给付鲁*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长山靠垫厂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前述工伤待遇的合法理由。综上,鲁*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长山靠垫厂给付鲁*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2.由长山靠垫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长山靠垫厂答辩称:不同意鲁玉和的上诉请求。**和的两项上诉请求都需要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才应当支付,但是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鲁*和称其以鲁*和受工伤后未上班,长山靠垫厂未发放工资为由,在仲裁庭审及一审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长山靠垫厂在本院2015年1月14日第一次庭审中称鲁*和在一审中方提出与长山靠垫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又称对上述事实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和在长山靠垫厂处工作期间受伤,该伤情已经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长山靠垫厂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长山靠垫厂应对鲁*和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和与长山靠垫厂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长山靠垫厂是否应支付鲁*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鲁*和称其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都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长山靠垫厂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也认可鲁*和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鲁*和与长山靠垫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则长山靠垫厂应支付鲁*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长山靠垫厂对鲁*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鲁*和主张的长山靠垫厂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长山靠垫厂应支付鲁**的款项范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4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北京市长山福利靠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鲁*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以上共计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山福利靠垫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山福利靠垫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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