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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北**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博大公司起诉称:原告的企业生产彩钢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原告的原会计李**(兼业务员),于2013年1月16日为被告的施工工地朝阳区来广营送彩钢板总价款为25.6676万元,被告已给付11万元,尚欠原告14.668万元。当时被告打欠条时,给了原告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号:×××)后原告拿着支票到顺**座银行做转账时,营业员告诉原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不能办理转账业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可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彩钢板货款14.66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原告诉请的货款14.668万元是我方欠李**的货款,且我方已向李**偿还了1.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李**授权由原告起诉我方要求偿还货款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6日,谈明*给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送来广营工地彩钢板款共计壹拾肆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已付支票壹张壹拾万元整,支票号为×××,¥146680元。”

支票号为×××北京**镇银行的转账支票显示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恒**公司,并加盖有谈明华个人的印章。

诉讼中,博大公司称李**系该公司员工,李**在职期间将涉诉彩钢板销售给谈**即视为博大公司将涉诉彩钢板销售给谈**。

经本院向李**核实,李**认可以下事实:1.李**原系博大公司员工,职务是出纳,但同时有些时候也做业务。业务就是销售博大公司的彩钢板。大概2009年9月入职,2013年8月份辞职。2.李**认可收到恒**公司1.5万元货款,该1.5万元是代表博大公司从恒**公司收取的,该1.5万元现在李**手中,没有交付给博大公司。3.李**将涉诉彩钢板销售给了谈**个人,至于谈**代表谁其不清楚。

诉讼中,恒**公司认可谈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明*从李**处购买彩钢板即视为恒**公司从李**处购买彩钢板。

诉讼中,恒**公司认可博大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恒**公司同意扣除李**领走的1.5万元后,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博大公司。博大公司亦同意将李**从恒**公司收取的1.5万元从其诉请的货款金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大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欠条、证明、协议书、关于“东风裕隆北京亿通汽车生活馆装修工程”中需甲方协助解决的影响因素汇总、委托支付协议、支付协议、支出凭单、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博大公司证明,被告恒**公司提交的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博大公司与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恒**公司认可欠博大公司货款14.668万元,但恒**公司要求扣除李**收取的1.5万元后将剩余的货款给付博大公司。博大公司同意将李**收取的1.5万元在本案诉请的货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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