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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及第三人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以及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

张**、王**夫妇育有三子女,长子张**、次子张**、女儿张**。王**早逝,1995年张**去世,留有位于顺义区×村记名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上正房五间、院墙及大门等遗产。第三人张**放弃了继承权。原、被告对继承遗产发生纷争,故起诉要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记名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上正房五间、院墙及大门的二分之一归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院墙及大门的继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产应该由张**继承。张**和王**是夫妻关系,长子张**、次子张**,一女张**。王**于1960年8月去世,张**于1995年2月8日去世,王**去世后,因当时家庭生活困难便将原告过继给张**夫妇抚养,并且形成有收养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此后一直没有改变,原告过继之后一直在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家中生活,一直没有对张**进行赡养,张**去世的丧葬事宜一直由张**和张**办理,原告没有参与。因为原告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因原告过继已经消除,故原告对于本案诉争房产依法没有继承的权利。

此外本案诉争房产中的正房五间是由张**于20世纪50年代初土改时分得,之后张**又在70年代将上述房屋进行翻瓦,1997年张**在宅院西侧建有6个猪圈,南侧建有篷房三间,以及院墙和大门。1993年3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张**名下,张**本人实际在正房五间中居住直到去世,张**在生前曾多次和家人及邻居明确说诉争房产也就是五间正房在其去世之后由张**继承,张**本人清楚并且认可,包括邻居李*、鲍*等人也都清楚。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诉争房产没有继承的权利,而应该全部由张**继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张**去世前和张**说在张**去世之后诉争正房五间归张**所有。院墙、大门是张**去世之后由张**进行翻盖的,地基散水也是张**做的。这五间正房应由张**继承,五间正房中若有张**应该继承的份额,则张**将应继承的房屋赠与给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与王**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次子张**(曾**)、女儿张**,王**于1960年8月去世,张**于1995年2月去世。王**去世后,因家中生活困难,张**将张**送交张**抚养,将张**送交于**抚养。张**在张**家生活至其结婚,张**自小由于**抚养至十五、六岁,后张**知道其生父系张**,于**于是将张**送回张**家,张**的户口也随之迁入张**为户主的户籍簿下,顺义**派出所2014年9月16日证明记载:顺义×村3-10号,该户户主张**,次子张**,户口于1976年6月7日迁入,于1983年3月23日转非迁出。

20世纪50年代初,张**分得羊房村五间正房,该房所在宅基地于1993年登记在张**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号,院落为顺义区×号。原告张**、被告张**以及第三人张**均认可上述五间正房系张**和王**的遗产。

为证明原告张**对张**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我村已故村民张**、王**膝下有长子张**、次子张**、女儿张**。被告张**认为该份证明只从出生的角度说明了各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出生之后是否已经过继;

2.北京市**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出生日期1957年3月,之伯母张**;张**,出生日期1907年10月,之侄女张**。张**即为原告张**。被告认为该证明虽然写着张**是张**的侄女,但这只是名义的问题,不能掩盖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

3.张王*的女儿张**证人证言。张**称张**是其母亲张王*的侄女而非女儿,张**在张**读书时给过她钱和粮食,张**也赡养了张**直到为张**养老送终。被告称证人说张**自小在张王*家生活一直到其成年结婚,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张王*与张**之间实际是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

为证明原告与张**系养子女养父母关系,原告对张**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被告提**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母亲王**于1960年病故,将张**过继给大妈张**抚养,以后没有与其父张**共同生活过。

为证明张**生前曾提出张**去世后涉诉房屋由张**继承,被告张**申请证人李*和鲍*出庭作证。李*称,张**生前多次与其说过将涉诉房屋归张**继承,最后一次是1990年张**儿子办满月时说的,张**说这些话的时候身体很好,思维也很清晰,但张**对这些内容未写书面遗嘱,只是与他们说的。鲍*的证言内容与李*一致。

张**自小与张**共同生活至其结婚,但婚事是在张**家由张**操办的,张**称后来也给张**拆洗被褥、洗洗涮涮等,对张**尽了赡养义务,但没有照顾过张**的日常起居,也没给过张**赡养费;张**于1976年开始与张**共同生活了两年,后来外出工作,结婚后便不与张**共同居住;张**生前一直与张**共同生活。

张**、张**、张**一致认可,张**去世后未留有书面遗嘱。张**之妻庞**对张**将应继承房屋赠与张**的意见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村委会2014年7月11日证明、高**出所证明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张**、被告张**及第三人张**均认可涉诉五间正房为张**和王**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提出,张**生前曾多次口头表示在其去世后,涉诉房屋由张**继承,并申请鲍*和李*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从鲍*和李*的证言可以看出张**在做出上述表示时并不存在危急情况,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张**所提出的张**生前表示由张**继承涉诉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对张**、王**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范围,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王**去世后,张**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张**和张**,故将张**交由其伯母张**抚养,且张**提供的派出所户籍证明上登记的张**与张**的关系亦是伯母侄女关系,此种情况下,张**与张**之间不能构成收养关系,张**作为张**和王**的婚生子女,对其父母遗产应享有继承权。关于张**的继承人资格,本院认为,1976年其户籍信息登记为张**之次子,此时张**尚未成年,故其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享有继承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被告张**以及第三人张**系张**及王**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考虑到张**生前与张**共同生活,张**对张**所尽扶养义务较多的事实,对张**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多分。现张**主张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张**,张**之妻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号)内正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张**所有;西数第二至五间归被告张**所有;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墙柁由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若先于对方拆除自己的房屋,则将房屋共用墙柁留予对方使用;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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