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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贾*起诉称:贾*、刘**是朋友关系,刘**因买车向贾*借款7万元,现刘**已偿还4万元,剩余部分迟迟未付。起诉要求:1.刘**偿还贾*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刘**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当时买车时,我刷了贾*的信用卡7万元。我现在已经全部还完了,4.2万元是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进行的转账,其余是给过2万的现金,后又花费6700元给贾*买了一部手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2日,贾*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向北京卓杰行北亚旧**限公司支付两笔费用,一笔41000元,一笔为29000元,共计7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述费用系为刘**买车使用。2015年9月17日,刘**通过支付宝向贾*分6次每次5000元转账还款,共计3万元。2015年10月20日,刘**通过微信向贾*转账还款1万元。

诉讼中,刘**称其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贾*转账2000元,这两千元也是还款,并且刘**于2015年9月25日花费6700元为贾*购买手机一部,也属于还款,刘**对此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购买手机刷卡小票,贾*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其与刘**处于谈恋爱期间,贾*未主动提出要求购买手机,购买手机时贾*在外地出差,是刘**主动为其购买,不属于还款,且贾*把自己的旧手机给了刘**。刘**认可其购买手机时贾*出差,是刘**和刘**的母亲一起购买了涉案手机,称贾*说要买苹果6S手机,刘**曾说这属于还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关于刘**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贾*转账的2000元,贾*称因当时出差需要支付员工工资2000元,让刘**代为支付,先是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因员工不同意又让刘**代付了现金2000元,贾*已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微信向刘**转账还款4000元,并就此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刘**认可上述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称为什么贾*向其转账其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提供的招商银行卡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刘**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手机费刷卡小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贾*为被告刘**代付购车费7万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负有向贾*还款的义务,除双方认可已还的4万元外,刘**称还有微信转账还款2000元的抗辩意见,但贾*认可该款系让刘**代付员工工资,并提交了之后贾*向刘**微信还款4000元的记录,故刘**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主张的为贾*购买手机的费用系还款,刘**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手机是贾*主动提出购买以及双方明示购买手机作为还款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贾*关于刘**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贾*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贾*亦未提交其催要欠款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所借原告贾迪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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