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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3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直至2014年1月15日公司已累计拖欠工资4个月,我无法生存,期间多次讨要工资,公司法人代表张**以各种理由拖欠,直至2014年1月15日我又要求支付工资,张**对我进行谩骂,我大哭无果,只能通过劳动仲裁索要工资。期间还有其他员工也提出劳动仲裁,我才知道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公司未与我缴纳劳动保险,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况。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拖欠的劳动工资每月3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33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公平公正,同意其关于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员,被告自2011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因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索要工资,张**拒绝支付,并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让其不要再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搬家时丢失,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构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6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回家发展”为由辞职,至今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就此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13日的开庭笔录予以证明,其中载明原告称“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2014年1月15日,因我要回家发展,不在北京工作,以口头形式向单位提出辞职。”原告称没有这么说过。

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

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2012年度年终奖金。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9675.8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开庭笔录、仲裁申请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3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2012年3月5日起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5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对于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未依法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上述期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显示,原告自认其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2014年1月15日以“回家发展”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又称未曾作出以上陈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与被告解除关系,且2014年1月15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1月15日后的工资。对于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根据原告在仲裁时自认的工资标准2760元/月,其金额应为2760×3+2760÷21.75×11=9675.86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另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义务。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3月至8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补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的工资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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