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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沃**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英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申请英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争议一案经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0554号裁决书。英特**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英特**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已经明确告知李**,均应适用于李**;第二,李**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多处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英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即使应当支付李**赔偿金,裁决书的结果计算错误。因此,英特**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要求判令:1.英特**公司无需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661.16元;2.李**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4月7日入职英特**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2014年12月3日,英特**公司作出《关于李**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我公司工厂操作工李**,因个人原因2014年7月当月休假已达到公司相关规定中扣除绩效奖金的天数,公司按照规定扣除其当月绩效奖金后,李多次找到工厂厂长理论,拒不接受公司决定,严重影响了工厂的正常生产秩序及其他工厂员工的工作情绪。后公司领导与其沟通后,李**接受了上述公司决定。2014年12月2日,李**在工作期间拒不服从工厂厂长的工作安排,并意图煽动其他员工停止工作,在厂长对其进行了批评,要求其继续工作后,李离开了工作现场。综上所述,李**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的相关条款,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规范工厂的日常管理,维护工厂的正常工作秩序,公司现决定解除与李**的聘用关系,并于即日办理相关手续”。

为证明自己系合法解除,英特**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指李**)应主动学习和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如果违反,甲方(指英特**公司)有权视情节依法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

2.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八章以及第九章第(二)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了员工被辞退及开除的情形。

3.员工行为规范。第1条规定,诚实守信、服从上级、尊重同事、友善待人、遵纪守法;第2条规定,自觉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承诺,不对外泄露公司生产细节及经营状况,维护公司利益;第5条规定,工作勤奋努力不消极怠工不推诿扯皮;第12条规定,上班不得擅自离岗、串岗、注意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第13条规定,上班时不得聊天说笑打闹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员工签名处有李**签字。

4.奖惩条例、处罚细则。奖惩条例第4条规定,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减免当月奖金,经警告、罚款,如未见效予以辞退。处罚细则第四条第1项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扣发工资或者予以除名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5.工厂安全指导书。在签字确认处注明“以上安全指导书、员工行为规范和处罚细则得以确认。”尾部有李**签字。

6.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李*有11时28分左右下车,有向车里指点动作,11时29分左右,李*有回叉车司机边上待了一会,11时43分左右,李*有从出口处出来回到车间。

7.魏**和张**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主文内容一致,均为:员工李*有不服从工厂厂长工作安排调查结果如下:装柜人员有李*有、张**、李**、张**、厂长刘**五人,叉车操作魏**一人,装柜现场人员郭**。10:25开始装柜到11:25时李*有对其他人说:“走,下去换人”。厂长说:“我还没说换人呢,换啥人啊继续干”。李*有说:“你说不换就不换啊”。厂长说:“我安排工作还是你安排工作,我说不能换就不能换”。李*有说:“我就换”。厂长说:“你要是不想干就别干了回家得了”。李*有说:“走就走”。李*有下集装箱离开装箱现场。其他人继续装箱后到11:45其余三名员工换了下一批人继续装箱,14:30装柜完成。现场当事人确认签名处魏**和张**签字。

8.魏**和张**二名证人的证言。魏**出庭作证:(1)事情经过是,2014年12月2日11点左右,装柜人员装集装箱时,发生了口角。当时听到李**说要求换人,厂长不同意,二人就吵了两句。之后厂长就说你要是不想干,你就回家。李**就下车了,后来李**就离职了。(2)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奖惩条例、处罚细则等制度均学习过,培训的时候自己和李**一起。(3)李**下车时,自己并没有听到李**和其他的同事说你们都别干了。(4)调查报告是厂长打印好后自己签字的。(5)厂长是刘**,杨**负责技术,装柜工人由二人管理。一般装柜是一拨人装到一半换另外一拨人。事发当天第一批装柜人员由杨**安排,刘**负责装车,当天没有说何时可以换班。张**出庭作证:(1)事情经过,2014年11月2日上午10点半左右装车,装到11点半左右,李**说换人休息一会,刘厂长不同意,他们争执了几句,最后刘厂长说你不想干了就回家。(2)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奖惩条例、处罚细则等制度均发到个人手中签字且开会的时候说过,但不记得开会的时候李**在不在了。公司有公示板,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均在公示板上公示。(3)李**下车时,自己并没有听到李**和其他的同事说你们都别干了。(4)事发当天,副厂长杨**安排自己及李**四人装柜,剩下的人拉货,累了可以换一下。11点半左右是李**提出了,之前大家讨论了下说该换班了。厂长刘**说“现在是我安排,听我的还是听你们的”。后二人就发生争执,李**下集装箱后没有再回集装箱。12点左右,换另外一拨人装箱。下午李**上班去了车间。(5)调查报告是打印后自己签的名字。

李*有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并未告知员工手册,不认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对员工手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未见过员工手册;3.对员工行为规范的真实性认可,但里面内容不严谨具体,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证据4、5质证意见同证据3;6.监控录像经过剪辑,不能证明擅自离岗行为。事情经过为:当时11:28是厂长刘**撵我回家,我就下车进车间接着干活,12点下班后,我就回家吃饭了,下午1点钟接着上班了,当天下午17:30下班,我下了班去了办公室,**事部经理王*给我发了违纪通知;7.对调查报告不认可,与事实不符;8.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两证人仍是英特**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开始都以2014年11月2日开头,陈述基本一致,存在串供的嫌疑;证人张**陈述李*有没有要求其他员工不继续工作的行为;证人说厂长有“听你们的还是听我的”陈述,由此可知当时大家都有换班的需求;英特**公司以两位证人的陈述类推李*有应当知道相关制度没有依据。

关于李**的工资,李**提交了银行打卡记录。英特**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计算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期间进行计算,因为李**的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此,英特**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条。李**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

李**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与英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英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61.16元;3.英特沃斯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未支付工资980.15元。2015年1月8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05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李**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与英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英特**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61.16元;3.英特**公司支付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工资980.15元。李**认可仲裁。英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英特**公司已经支付李*有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980.1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英特**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英特**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在工作中因为换班问题与领导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和平协商解决此事,但英特**公司直接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处理明显不当。另外,英特**公司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的依据应当明确严谨。英**公司在《关于李**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解除的依据是员工行为规范,但该规范中并未明确规定相应处罚规定。在此情况下,英特**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法院对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李**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英特**公司已经将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工资980.15元支付李**,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英特沃**有限公司与李**自二○一三年四月七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英特沃**有限公司支付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期间工资九百八十元一角五分(已履行);三、英特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一角六分;四、驳回英特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英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第四项,依法改判英特**公司无需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61.1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英特**公司的规章制度均已经明确告知李**,李**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已经造成严重后果。英特**公司与其协商后,李**仍不服从规章制度及英特**公司的管理,英特**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不正确,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工资980.15元也应作为12月的工资计算赔偿金。

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李**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工资条、银行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英特**公司虽上诉主张是因为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李**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英特**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李**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英特**公司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英特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英特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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