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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实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第十八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方实地(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队第十八支队(以下简称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白**、丁*,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娜、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指挥中心弱电工程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被告相关人员已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为190万元,被告应分五笔支付,第一笔预付款20%即38万元,第二笔进度款30%即57万元,第三笔是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进度款30%,第四笔是审计后再付15%,剩余的5%是验收后一年质保后再支付。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合同额的80%,仅支付到合同额的60%。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齐合同额的20%,向我方支付3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述的20%预付款应当折抵合同工程款,即我方在付第二笔30%时只需再付10%即可。我方现共计支付两笔款,第一笔50万元,第二笔66.5万元,两笔共计是合同总价的61.3%。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完成后5日内我方支付60%不到80%是在合同约定内的,并不违约。而且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向我方提供竣工资料,以配合我方审计工作。而对方没有向我方提供资料,我方不同意支付后续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中国人民武**第十三支队。2012年12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武警北**三支队作战指挥中心弱电工程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最终合同总价款为1900000元。就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预付款抵为合同工程款;所有主要设备进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工程竣工结算经武警部队审计部门审计结案前,总计支付价款不超过合同价的80%;全部工程竣工结算经建设单位上级审计部门审计结案后15日内,支付到结算审定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就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双方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开始施工,后于当月竣工,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共给付两次款项,第一次为50万元,第二次为66.5万元,未给付其他款项。

庭审中,被告提及原告工程中的质量问题,称就一些质量问题向原告反映过,原告也及时维修了,但到什么程度不清楚;而另外一些质量问题其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来维修,故其自行维修。并申请就弱电工程系统产品、安装质量及产品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中国检**有限公司负责该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标的物的产品质量、安装质量及成因进行了列举;认定鉴定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1209548元。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列举了现场未见设备的项目,并称就现场确认无法找到的设备不计入市场价值评估。检验鉴定费12.2万元,由被告预付。被告就此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原告表示不认可,称鉴定报告中的设备数量与双方合同及交接清单中的数量不符;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是在三年前,当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中提及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鉴定报告仅对鉴定公司所见的设备进行估值,未算入原告应得利润、税费、人工费等;因而该鉴定意见得出的数额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补齐到合同总价款的80%,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另原告自认其未将给被告审计资料,因未到审计环节。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警北**三支队作战指挥中心弱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价款补齐至合同总价款的8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具体的金额,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已经给付的款项予以确定。被告关于其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至80%,并不违约的答辩意见,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不确定性,该合同约定给予了原告相应的浮动权利。现原告要求补齐至80%,是原告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被告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的鉴定,其中鉴定报告提及的质量问题,其成因以及是否与原告有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论。即便是原因归属于原告,考虑到原、被告合同约定有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即是双方对工程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对双方后续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一种约定。被告以此抗辩不同意补齐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意见书中提及的产品价值,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格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而不应受鉴定结论的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第十八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方实地(北京**有限公司三十五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东方实地(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东方实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8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武**第十八支队负担3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检验鉴定费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队第十八支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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