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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克**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默克**公司(简称默**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9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第10724923号“SUPER-Q”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默**司于2012年4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水净化装置。第7670322号“SUPEDQ”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于2009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消毒碗柜、热水器、烹调器具、电炉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2012年12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ZC1072492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默**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2377号《关于第10724923号“SUPER-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2377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默**司不服第142377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SUPER-Q”,引证商标为“SUPEDQ”,虽然申请商标中“SUPER”为有固定含义的英文单词,但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难以排除消费者在进行隔离比对时将两商标混淆的可能,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商品在消费人群、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且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一群组的商品,上述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两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377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42377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和呼叫都明显不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在功能、用途和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0724923号“SUPER-Q”商标由默**司于2012年4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商品为水净化装置。

引证商标系第7670322号“SUPEDQ”商标由佛山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消毒碗柜、热水器、烹调器具、电炉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2012年12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ZC1072492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默**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2377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首尾字母相同、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默**司不服第142377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第142377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为“SUPER-Q”,引证商标为“SUPEDQ”,二者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其存在的细微差别难以被相关公众所注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商品在消费对象、生产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之处,且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一群组的商品,因此上述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两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1423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默**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默克**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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