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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迪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奥迪股份公司(简称奥**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3065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10248号“A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对第1110248号“A1”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第9、14、16、18、24、25、26、27类商品上的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奥**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见下图)由奥**司于2012年4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14、16、18、24、25、26、27类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12年9月20日,商标局以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奥**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3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4、16、18、24、25、26、27类计算机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奥**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了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9、14、16、18、24、25、26、27类商品上的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并无不当。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奥**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A”与数字“1”共同组成,经过特定设计,具有显著性。其他由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的类似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品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仅由一个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A”与数字“1”构成,表现形式比较简单,使用在第9、14、16、18、24、25、26、27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并无不当。奥**司上诉主张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均不完全相同,其他案件中的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并不能够成为本案中的申请商标是否必然应当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奥**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奥**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奥迪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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