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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3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26日,被上**有限公司(简称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5098084号“沛纳海”商标,由何永棋于2006年1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胭脂、香料、擦鞋膏、清洁用油、香水、香皂、牙膏、香木。

引证商标一系第G738603A号“PANERAI”商标,注册人为OFFICINEPANERAIAG,注册日期为2000年5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除体味剂、香料、剃须后用水、精油、化妆品、发水。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4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1945759号“沛纳海”商标,由沛**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1652846号“沛纳海”商标,由沛**公司于2000年9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盒、钟表盒、首饰、宝石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2012年3月6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0561号《“沛纳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沛**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沛**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2年4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文版2002年“PANERAI”产品宣传册;2、宣传材料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的2003年-2012年11月20日期间对沛**、“PANERAI”的宣传报道,在以下文章中沛**与“PANERAI”同时出现:《时间观念》(2004第五期)、钟表奇迹历峰钟表展(2004年9月)、《钟表》(2005)、《中华工商时报》(2005.11.29)、《第一财经日报》(2005.9.20)、《北京晚报》(2005.6.25)、《经济参考报》(2005.3.21)等。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0105号《关于第5098084号“沛纳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0105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一、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针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影响的标志,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况,该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表盒、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沛**公司不服第90105号裁定,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沛**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认为商标标志不近似,同时认可沛**公司的商标在钟表商品上具有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90105号裁定、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胭脂、香料、香水、香皂、牙膏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料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人群、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沛纳海”并非中文固定词汇,结合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沛纳海”与“PANERAI”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且属具有很强显著性的商标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何永棋与沛**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误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然在商标标志上相同,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105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沛**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沛纳海”,引证商标一为“PANERAI”。“沛纳海”并非中文固定词汇,结合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沛纳海”与“PANERAI”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当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沛纳海”时,很容易想到引证商标一“PANERAI”,进而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沛纳海”与引证商标一“PANERAI”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若上述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何永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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