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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两合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默克**公司(简称默**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497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6日,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MILLI-Q”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11年3月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6175102号“mill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部分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美**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复审过程中,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默**司。2012年9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的受让人默**司作为复审申请人作出商评字[2012]第36629号《关于第8485705号“MILLI-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6629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默**司不服第36629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36629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净化装置、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间消毒分配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且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同一群组的商品,故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英文字母组合“MILLI-Q”,引证商标虽经过艺术化变形,但仍可辨识为“milli.s”,两者仅尾字母不同,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二者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本案审理之前的有关审查结论以及形成的事实状态并不当然地适用于本案或对本案的处理产生影响。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6629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6629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两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明显不同,虽然两商标都含有字母“MILLI”,但由于二者都明显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相对独立,因此申请商标的第二部分大写字母“Q”与引证商标的第二部分小写字母“s”能够吸引相关公众足够的注意力,而“Q”与“s”在外观、读音上的区别也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相关公众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其他均含有“MILLI”的商标共存情况也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485705号“MILLI-Q”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由美**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1107、1110类似群组的“供水设备;工业用层析设备;净化装置;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予默**司。

第6175102号“milli.s”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由梁**于2007年7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1101、1108-1110类似群组的“水龙头;淋浴器;浴盆;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卫生间消毒分配器;水冲洗设备;灯;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11年3月7日,商标局作出第ZC8485705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工业用层析设备、供水设备”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美**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在商谈删除卫生间消毒分配器商品事宜。

因申请商标在评审过程中经核准转让至默**司名下,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9月3日以默**司作为复审申请人作出第36629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的外文“MILLI-Q”与引证商标的文字“milli.s”在字母构成和读音上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间消毒分配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ZC8485705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6629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外文商标,且均由一连接符连接的前后两部分构成,前一部分的字母均为“MILLI”,在文字上的差别仅在于后一部分的一个字母,故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和读音相近。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字体设计上的差异,并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二者的识别和认读。当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二者在最后一个字母方面存在的差异,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相区分,相关公众仍可能对使用该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系同一来源的系列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默**司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它含有“MILLI”商标共存的情形并非评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当然依据,默**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默**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默克**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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