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宝**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86910号关于第12218070号“锁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A。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宝**司针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2218070号“锁白”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商标“锁白”作为商标使用在牙膏、牙粉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申请商标由汉字“锁白”构成,在中文中并不存在“锁白”这样一个词汇;作为一个无含义的文字组合,申请商标对任何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都不可能有直接描述性,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注册的标志。现已有不少包含“白”字的商标在第3类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按照商标授权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核准予以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书面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文字“锁白”构成,由宝**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牙膏、牙粉、非医用漱口水、洁齿粉、漱口水(非医用)、牙用抛光剂、假牙清洗剂、假牙用抛光剂、牙用清洁制剂、清洁粉”等商品上。

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以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宝**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后,宝**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宝**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宝**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即申请商标是否具备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商标的显著特征首先表示为识别性,即能够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中,申请商标“锁白”作为商标使用在牙膏、牙粉、牙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直接表明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商标应有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依据。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宝**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宝**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