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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市大**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大龙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龙物业在一审中起诉称:大龙物业与周*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大龙物业向周*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周*系裕龙花园五区××业主,其物业面积97.27平方米,按约定其应当向大龙物业缴纳从2008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608元。该业主享受合同权利却未按约定交费,大龙物业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周*支付大龙物业2008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2608元;2.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周*在一审中答辩称:周*是涉诉房屋业主,认可建筑面积、欠费年度和欠费数额,但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大龙物业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义务,且物业服务未达到其制定的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大龙物业应每年一次对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制定维修计划,组织实施,”大龙物业没有进行安全普查义务,也未进行维修。2006年,因公共水管漏水,导致周*房屋内物品遭受损害,通知大龙物业后,大龙物业并未对周*进行赔偿;公用设施的使用收费未进行公示;小区交通秩序混乱,没有施划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道,没有限速标示,使小区存在安全隐患。综上大龙物业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标准,且造成周*的财产损失,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五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7.27平方米。

2005年3月25日,周*与北京**管理中心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北京**管理中心为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服务费标准为:高层1.6元/建筑平方米·月(其中包括:物业费、电梯费、水泵费、生活垃圾外运费),多层1.8元/建筑平方米·月(其中包括: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外运费)。大龙物业提交注销核准通知书及顺国资复(2006)30号文件,证明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2006年9月11日)起,其与周*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大龙物业为周*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周*现拖欠2008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2608元。

一审庭审中,周*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因公共水管漏水导致家中财产被损坏。大龙物业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如果公共水管漏水,周*报修后可以进行维修,但需要整栋楼的业主全部同意才能进行。对周*提出的小区停车混乱、公共设施收益不公开等问题大龙物业进行了解释,称小区内施划了停车位,也有专门人员进行管理,由于小区业主车辆太多,才导致秩序混乱,大龙物业无力解决;公用设施收益每年在小区公告栏中公示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龙物业为周*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周*实际接受了大龙物业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周*应向大龙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就周*所述公共管道漏水导致其受损一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公共管道漏水所致,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大龙物业同时起诉的本小区其他业主共同反映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看,大龙物业在提供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小区管理等服务时确实存在不符合服务标准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

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反映出相关物业服务问题,一审法院建议大龙物业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及设备的维护力度,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给付大龙物业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费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大龙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2008年下半年,由于周*居住的涉案房屋楼上公用饮用水管道漏水,造成了周*家中酒柜、墙面损坏。大龙物业只对管道进行了修理,但是并未对周*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二、大龙物业未告知周*是否投保过公众责任保险,亦没有出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三、物业服务协议中规定,物业公司每年负责对房屋进行安全普查,制定维修计划,组织实施。但周*从未见大龙物业进行过此项工作。四、小区内没有规划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专用道路,致使本小区内交通秩序混乱。五、小区内所有公用设施,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利用公用设施产生的收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大龙物业从未对公用设施收益进行过公示,更未把收益分配业主。综上,周*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10599号判决书;2.判决周*不必支付大龙物业2008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1977.60元;3.判令由大龙物业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大龙物业针对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大龙物业的服务比较到位,虽然存在瑕疵但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部分减免。

大龙物业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收费标准、核准注销通知书、顺国资复(2006)30号文件、资质证书、周*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在涉案房屋居住,大龙物业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大龙物业与周*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大龙物业应当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周*应给付物业服务费用。

本案中,周*主张公共管道漏水导致其受损,但其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周*主张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大龙物业应对公共设施收益公示等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不能构成涉案物业管理费用的免除事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大龙物业在提供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小区管理等服务中存在的不符合服务标准的情况,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关于周*主张的不予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北京市大**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已交纳),由周*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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