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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限责任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物业)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龙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室业主,其物业面积146.9平方米,按约定其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8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1018元。该业主享受合同权利却未按约定交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1018元(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的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共计210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6.9平方米。

2006年5月15日,被告与北京**管理中心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北京**管理中心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服务费标准为:高层1.6元/建筑平方米·月(其中包括:物业费、电梯费、水泵费、生活垃圾外运费),多层1.8元/建筑平方米·月(其中包括: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外运费)。原告提交核准注销通知书及顺国资复(2006)30号文件,证明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现拖欠2008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共计2101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保洁不到位,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核准注销通知书、顺国资复(2006)30号文件、勘查照片、勘查笔录、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大龙物业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原告在提供小区卫生、公共设施设备维护、修缮等服务时确实存在不符合服务标准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

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反映出相关物业服务问题,本院建议原告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及设备的维护力度,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市大**限责任公司二○○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费和电梯费一万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百八十三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李*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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