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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果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果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果**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4月,我与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天**公司将门头沟区农村阳光浴室一期工程中的小龙门、燕家台、齐家庄、上清水、下清水、向阳口、龙门口、法城、柏*、高铺、青龙涧等11个村的阳光浴室工程发包给我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室内工程每平方米19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建筑面积共计1010.97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920843元。此外,还发生了增项工程。其中,室外管道、电工程量增加546525.16元;小龙门村增加一座蓄水池,齐家庄、上清水、下清水各增加化粪池一座,共计造价282384.19元。天**公司就一期工程已支付177万元,未支付其余价款。

2011年5月,我与天**公司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天**公司将门头沟区农村阳光浴室二期工程中的雁**良村、雁翅镇杨村、清水镇椴木沟村、清水镇台下村、清水镇台上村、清水镇江水河村、清水镇洪水口村、清水镇双塘涧村、清水镇天河水村、清水镇胜利村、清水镇黄安坨村、清水镇黄塔村、清水镇张家庄村、清水镇杜家庄村、清水镇田寺村、清水镇李家庄村、斋堂镇沿河城村、斋堂镇沿河口村、斋堂镇牛战村、斋堂镇白虎头村、斋堂镇军响村、斋堂镇张家村、斋堂镇杨家村、斋堂镇桑峪村、斋堂镇灵水村等25个村的阳光浴室工程发包给我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室内工程每平方米19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建筑面积共计3974.4平方米,工程款应为7551360元。二期工程也发生了包括增加化粪池、蓄水池等在内的大量增量工程,增量工程款达二百余万。天**公司就二期工程已支付650万元,未支付其余价款。

上述36个村的阳光浴室工程均已按时竣工交付使用至今,但天**公司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我,严重违约。几年来,我月月催要,天**公司一直推拖,称建设单位资金未到位,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要求:1、判决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275416.73元、水泥试验费16900元;2、判决天**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一期工程款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期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果玉龙提交的关于一期工程的合同,签名处有房启飞的签字,虽然有“代”字,但代理谁没写清楚,诉讼主体中应有房启飞的存在,对果玉龙的主体资格不认可。

果玉龙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一期工程的11个村,建筑面积共计1010.9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900元的单价,工程款应为1920843元,我公司已支付177万元。二期工程的25个村,建筑面积共计3974.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900元的单价,工程款应为7551360元,我公司已支付650万元。二期工程应扣除我公司垫付的更衣柜、排椅、老年凳费用共计137880元,扣除果玉龙应付的资料费75000元,扣除我公司为果玉龙垫付的工人工资66700元。

果玉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存在很多没有完成的工程。应当对工程款进行核减,一期工程在合同内约定金额的基础上应减掉135539.24元,还应支付15303.76元。二期工程在合同内约定金额的基础上应核减669083.63元,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02696.37元。故我公司共计还应支付的金额仅为118000.13元。

果**要求支付增项工程款没有依据。一期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见图纸,单价1900元;二期工程的合同同样约定单价1900元,按图纸施工,图纸未包含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办理洽商。果**应明白,没有施工图纸不能施工,没有会商签字认可不能增项施工,果**应提交有图纸设计师及双方当事人共同会签的材料,至少应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认可。但果**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合同外,没有任何材料有我公司人员签字。如此数额巨大的增项内容没有一份会签,没有一份我公司人员签字,很容易判断是恶意增项。果**应按合同依法施工,其提出增项要求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果**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决算材料,双方结算工作至今没有完成。涉案工程是政府组织建设,但至今没有验收,工程款至今政府也没有完全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果**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北京市**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发改委)报北京**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改委)批复后,组织实施了两期门头沟区新农村阳光浴室工程。其中一期工程共建设47座阳光浴室,代建单位为北京东**有限公司,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为土建工程二标段中标单位。二期工程共建设42座阳光浴室,经招标后,土建工程中标单位为北京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安装公司)。上述工程均已全部完工。

果**主张,其与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从天**公司承揽了一期工程中11个村的阳光浴室工程,后又从天**公司承揽了二期工程中的25个村的阳光浴室工程,因天**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天**公司认可其在一期工程建设中以三**司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在二期工程建设中以矿建安装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

审理中,果玉龙为证明其与天**公司的合同关系内容,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合同。

本院查明

第一份为2009年4月1日的《建筑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浴池土建、水、暖、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1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900元结算。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李**签字,乙方处签有“房**(代),果**”字样。天**公司认可李**为该公司副总经理、项目经理,但认为该公司是与房**签订合同,没有与果**签订该合同。审理中,果**申请房**到庭作证。房**当庭陈述,2009年3月份,其作为中间人介绍果**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认识,天**公司与果**签订了该合同;马**怕果**干不好,让房**以中间人身份在合同上签的字;合同承包人是果**,并非房**,工程是由果**组织的施工。经质证,天**公司对房**的陈述不予认可,称房**应为合同当事人,并称合同上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合同内容有涂改处,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经询问,天**公司认可该公司亦持有一份合同,但经法院要求,天**公司未能提交其所持的合同。

第二份为2011年4月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承包范围包括按图施工,浴室土建工程、水暖、电气工程、室外工程(不含太阳能浴室洗浴设备),图纸未包含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办理洽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900元,按照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落款甲方处由马**签字,加盖了天**公司印章,乙方处由果玉龙签字。天**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且均系由天**公司承揽后,进行了全部转包。双方当事人认可《建筑承包合同》系针对农村阳光浴室工程一期工程,共涉及门头沟区小龙门、燕家台、齐家庄、上清水、下清水、向阳口、龙门口、法城、柏*、高铺、青龙涧等11个村的阳光浴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针对农村阳光浴室工程二期工程,共涉及雁翅镇房良村、雁翅镇杨村、清水镇椴木沟村、清水镇台下村、清水镇台上村、清水镇江水河村、清水镇洪水口村、清水镇双塘涧村、清水镇天河水村、清水镇胜利村、清水镇黄安坨村、清水镇黄塔村、清水镇张家庄村、清水镇杜家庄村、清水镇田寺村、清水镇李家庄村、斋堂镇沿河城村、斋堂镇沿河口村、斋堂镇牛战村、斋堂镇白虎头村、斋堂镇军响村、斋堂镇张家村、斋堂镇杨家村、斋堂镇桑峪村、斋堂镇灵水村等25个村的阳光浴室工程。

双方当事人认可一期工程于2010年5月全部完工,二期工程于2012年8月全部完工。关于上述工程是否已实际使用的问题,法院在审理中要求天**公司核实,天**公司表示上述工程已经投入运营使用。

关于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双方均认可,一期工程的11个村,建筑面积共计1010.97平方米,二期工程的25个村,建筑面积共计3974.4平方米。双方均认可天**公司就一期工程共已支付工程款177万元,就二期工程共已支付工程款650万元。

果**主张,上述一期、二期工程均存在大量的合同外增量工程,包括增加的土建、管道、电路、蓄水池、化粪池、毛发井等,天**公司应另行支付增量工程价款。对此,天**公司认为,一方面,果**应按图纸施工,对于图纸未包含部分,应按实际工程量办理洽商,但果**未能提交洽商文件,故对其主张的增量施工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果**主张的增量工程量及价款金额均系其单方意见,故不予认可。审理中,果**申请对其主张的增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现处于评估程序中。

天**公司曾在答辩中认可一期工程的11个村建筑面积共计1010.97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920843元,已支付177万元,实际欠款150843元;二期工程的25个村建筑面积共计3974.4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7551360元,已支付650万元,并表示在扣除资料费75000元,扣除垫付的更衣柜、排椅、老年凳费用137880元,扣除垫付的工人工资66700元后,实际欠款771780元。

审理中,天**公司变更答辩意见,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有很多未完成的部分,一期工程应进一步扣减135539.24元,还应支付15303.76元,二期工程应进一步扣减669083.63元,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02696.37元,故共计欠款金额应为118000.13元。果玉龙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即便现在发生设备缺失、破损,也是多年来使用、管理的因素造成的。经询问,天**公司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未曾就其主张的上述问题向果玉龙提出过异议,亦未曾通知过果玉龙进行返工修复,亦未曾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

果**主张施工中需要对使用的水泥进行取样、实验,该费用应由天**公司负担,天**公司应返还果**垫付的水泥试验费16900元。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果**系包工包料,此项费用应该由果**负担。果**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由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的约定。

天**公司主张果玉龙应按照每村3000元的标准,向天**公司支付二期工程的资料费75000元,该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果玉龙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天**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天**公司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公司为果玉龙垫付的更衣柜、排椅、老年凳费用137880元,果玉龙对此不认可。天**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果玉龙认可天**公司在二期工程中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667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照片、门**发改委复函、概预算书、支票存根、收据、工程图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果玉龙作为个人,其从天**公司承揽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在果玉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等相关资源已经物化在工程中,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果玉龙有权要求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双方均认可,一期工程完成建筑面积共计1010.97平方米,天**公司支付了一期工程价款177万元;二期工程完成建筑面积共计3974.4平方米,天**公司支付了二期工程价款650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双方《建筑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00元,故按照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的一期工程款应为1920843元,因已支付177万元,故天**公司还应支付150843元,按照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的二期工程款应为7551360元,因天**公司已支付650万元,又为果玉龙垫付了工人工资66700元,故天**公司还应支付984660元。

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承包人有权要求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果玉龙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一期工程款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期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果**主张施工中其垫付了水泥试验费16900元,该款应由天**公司负担,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果**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由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的约定,故法院对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公司称《建筑承包合同》落款乙方处签有“房**(代),果**”字样,称合同当事人系房**、并非果**,因房**当庭陈述该合同当事人是果**,工程由果**组织施工,自己仅系中间介绍人,故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天**公司称合同上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天**公司认可落款签字人李**为该公司副总经理、项目经理,故李**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天**公司承担。天**公司认为合同内容有涂改处,对合同相关条款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自身持有的合同原件证明果**存在擅自涂改合同的行为,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天**公司曾在答辩中认可一期工程按建筑面积共计1010.97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920843元,已支付177万元,实际欠款150843元;二期工程的25个村建筑面积共计3974.4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7551360元,已支付650万元,扣除资料费75000元、垫付费用204580元后,实际欠款771780元。审理中,天**公司变更答辩意见,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有很多未完成的部分,故一期工程应进一步扣减135539.24元,二期工程应进一步扣减669083.63元,共计欠款金额应为118000.13元。对于该变更后的答辩意见,因天**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运营使用,且认可在果玉龙起诉之前,该公司未曾就其主张的上述问题向果玉龙提出过异议,亦未曾通知过果玉龙进行修复或另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天**公司主张果玉龙应按照每村3000元的标准,向天**公司支付二期工程的资料费75000元,并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公司为果玉龙垫付的更衣柜、排椅、老年凳费用137880元,因天**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果**要求支付合同外增量工程价款的请求,因尚处于评估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院对于已经查明事实的部分,先行予以判决。对于增量工程价款问题,待通过评估等方法查明事实后,法院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果玉龙工程款一百一十三万五千五百零三元。二、北京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果玉龙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十五万零八百四十三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九十八万四千六百六十元自二○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果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未做决算,双方对于工程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于工程量和应当扣减的工程款等事实没有查清,故不应当适用先行判决程序,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因果**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扣减一期工程款135539.24元,应扣减二期工程款669083.63元。我公司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3、本案工程中涉及的资料费75000元是必要支出,应当由果**负担,更衣柜、排椅、老年凳共137880元,属于果**包工包料的范围,应当由果**支付,且果**曾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其支付,故一审法院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错误。

果**对此答辩称: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资料费,更衣柜、排椅、老年凳不应当由我负担。要求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果玉龙与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但果玉龙客观上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天**公司应当就果玉龙实际完成的施工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果玉龙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主张工程款,天**公司提出因果玉龙在个别浴室工程的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施工部分,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但天**公司就此提供的汇总表等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且其中所载明的“进不去院子”、“被遮挡、看不见”等理由并不能证明果玉龙未进行施工,其上载明的其他诸如“上水井不规范”等原因属于工程质量范畴,在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天**公司从未向果玉龙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天**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能构成对支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故本院对于天**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资料费的问题,天**公司主张果**应当向其公司支付资料费,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合同中不存在此项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更衣柜、排椅、老年凳等设备的购置费用,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有“按图施工”的内容,但同时约定果**的承包范围“不包含太阳能浴室洗浴设备”,考虑到更衣柜、排椅、老年凳等动产属于洗浴设施设备的范畴,双方对于承包范围具体约定的土建工程、水暖、电气工程、室外工程均不能涵盖对于室内洗浴设施设备的购置,故购买更衣柜、排椅、老年凳的费用不应由果**负担。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对于事实清楚的部分请求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二元,由果**负担七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零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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