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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天和国际服**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北京天和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国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和国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所、定期对商城进行检查和维修,并进行宣传和推广,在租赁期限内为原告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租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同日交纳租金662688元。至2012年7月28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未如期开业。被告的行为属无照经营、非法经营,其行为导致原告也无法正常办理营业执照等营业需要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的经营场所违法。被告无故推迟商城开业时间,直到现在也未正常营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2336号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商铺租金662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和国际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称原为北京天和国际服**限公司,后于2013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第2层第xxxx号的商铺,使用面积为23.01平方米;原告承租商铺仅限于作经营服装服饰之用途,原告须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的专营许可证;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租金分四笔缴纳,第一笔租金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共计662688元,租金不含原告需交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独立使用有关设备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因原告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政府税费及其他租金以外的费用;原告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笔租金662688元,但一直未能以租赁的商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662688元。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询问,原告称合同签订后确已进行了经营,但表示系在被告胁迫下被迫营业,就此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罚款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认可确实曾经向商城内商户发出过罚款单。

本院查明

另查,关于涉案商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经本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北京市**西城分局回函表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相关规定,名称注册为“***市场有限公司”,且经营范围中含有“承办***市场”字样的经营主体,具备摊群式经营与管理条件的,工商部门可为市场内摊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因此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在该公司内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申请。

再查,关于商城开业时间,原告提交的活动通告等证据显示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2012年7月28日商城即开门营业,2013年3月18日仅为商城的开业仪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入驻须知、短信、活动通告、网站介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发展规划、网页、企业信息、罚款单、照片、验收表、领用登记表、购电/购水(开水)记录、代金券模板、代金券使用登记表、财务支出凭证照片、代金券领取签字表、代金券样本、视频截图、活动照片、座谈会及检查照片、光荣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但依据北京市**西城分局的回函,被告并不具备办理市场内摊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致使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原告已经交纳了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662688元,被告应当将合同解除后的租金退还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在商城开业后亦实际对商铺进行了使用,故自商城开业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金被告不应退还。对于商城的开业时间,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对商城的开业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城的实际开业时间为其主张的2012年7月28日,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活动通知等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内容,认定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综上,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以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已交纳的租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与被告北京天和国际**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天和国际**限公司退还原告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期间的租金十四万一千三百二十六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天和国际**限公司退还原告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的租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八百元、共计二十三点零一平方米计算)。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天和国际**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徐**负担七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和国际**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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