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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段×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段**在原审法院诉称:段*4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生前居住在×。我与段**、段*1系段*4的弟弟和妹妹。我们四人的父母早已去世,段*4没有结婚和生育子女。段*4于2013年2月6日去世,其继承人为我、段**、段*1。为了处理段*4的遗留财产问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院段*4的遗产北正房三间依法进行分割;2.对段*4的遗留存款份额、丧葬费、抚恤金依法进行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段*1、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段**在原审法院辩称:涉诉房屋原来是老土坯房,无法居住,后来段**和段**商量,由段**出钱盖新房,所有权归段**,但是由段**居住。2000年8月开始建房,建房的材料都是新的,崇国庄村的建筑队给建的,带工的王**和包工头孟*都作证了,法院也向他们进行了核实。因此,涉诉房屋是段**的,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段**从1985年开始就一个人单独生活,一直未婚,本身体弱多病,直到2002年拿到残疾证,但是也没有拿到残疾补助金。2007年8月给办理了低保手续,每月112元。没有办理低保手续之前,他没有生活来源,无法干活儿,没有劳动能力,他的一切消费都是段**夫妇负责的。因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也不同意,段**根本没有钱,原告要求分割的钱根本不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4、段**、段**、段×1系同胞兄妹关系。段×4系四级智力残疾人,无配偶,也无子女,于2013年2月6日去世,在此之前其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已去世。

庭审中,段×2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段**对此无异议。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院,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段×4名下。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宅院内有北正房三间,东数第二间和第三间中间无隔断,东数第二间开南门;宅院东南角开一小门出行,宅院有东院墙,东院墙与北正房东山墙之间为卡子墙,北正房东、西山墙向南各延伸有一段膀子墙。双方均认可涉诉宅院原有五间老房,后于2000年8月被拆除,建成现在的三间北正房,建房时无×村村委会及×镇政府相关审批手续,目前该宅院钥匙由段**持有,但无人居住。

关于涉诉房屋的出资及权属情况,双方存在争议。段×2称房屋是段×4出资所建,当时段×4无固定工作,但有经济来源,主要是给别人干零活儿,在工地上看门,具体收入情况段×2不清楚;建房时段×2也参与了,就是帮助段×4和建筑队沟通;记不清旧房的材料去处;因此,涉诉房屋应当归段×4所有,段×4去世后,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进行分割,即段×2、段**和段×3各分得一间。段**称房屋是其出资找孟*的建筑队所建,带工人是王**,段×4体弱多病,智力残疾,出门走远了不认识家,不能干活儿,也没有自理能力,并未出资;原来的老房是土坯房,拆除后的旧材料无法使用,所以建新房用的全是新材料;因此,涉诉房屋应当归段**所有,不能作为段×4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为证明建房及出资情况,段**向法庭提交了王**、程**、孟*、陈*、段**、王**、程*的书面证言。庭审中,段**申请证人王**和程**出庭作证。证人王**出庭作证称:段**生前居住的房屋是我建造的,但是给谁建造的我不清楚;当时是段**找我建房的,一共建了三间房;我在工地带队,我姑父孟*是包工头,他给我钱,至于谁跟孟*结账的我不清楚,听孟*说是段**出的钱;建房时间是2000年,建房时我没有见过段**;旧房被我们建筑队拆除了,拆除的建筑材料全部扔到旁边的大沟了。对于王**的证言,段**称证人所陈述的是听其姑父孟*说建房是段**结账的,对于其他的事实也不清楚,因此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证人程**是段**的丈夫,其出庭作证称:段**居住的三间房屋是段**在2000年出资1万多元建的,段**没有出资,原来的五间老房房柁塌了,无法居住,拆除的木料没有用在新建房屋上,新建的房屋全部都是新购买的材料。对于程**的证言,段**称证人与段**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明效力,对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对于孟*、陈*、段**、王**、程*的书面证言,段**称因为证人均×到庭,因此不认可。

另,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孟*询问涉诉房屋建设情况时,孟*称其于2000年7、8月份给段**建了三间房,是段**找其建房的,其不认识段**,建房款也是段**给的,共计2000多元;宅院内有小五间老房,建房前其将老房全部拆除了,建房时没有用拆下来的木材,用的都是新材料;老房看着破破烂烂的,要塌的感觉,院子里的草很高,屋里不像有人居住的样子;拆除老房的旧料放在院子里了,后来如何处理的不清楚;王**是其内侄,原来给其带工。段×2对孟*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和内容不认可,并称孟*是段**找的,与段**有利害关系,在表述时明显偏向段**,如果不是段**交代好了,孟*应该不知道段**家里面的事情。段**认可孟*的陈述。

为证明段**生前由段**照顾,段**向法庭提交了段**、管*、李*、×**委会、张*的书面证言。段**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我叫段**,我只证明我大哥段**生前由我姐段**负责生活起居,生病期间是我姐段**照顾。段**。2013年6月22日。”×**委会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段**,家住在我村×,段**在有病期间由段**照顾至段**在家中病逝。特此证明。2013年4月10日。”×村原村长张*的书面证言内容为:“从1986年段**父亲去世后和其弟长友一块过,可能长友和兄不知何故,以后段**就和其妹段**一块过,一直到兄因病去世。原村长,张*。2013年6月23日。”针对上述书面证言,段**称段**作为被告之一并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管*、李*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段**在生病期间段**对其进行照顾,但段**也进行了照顾,段**生病住院看护探望等情况都是段**的女儿在跑前跑后,而且段**还给了段**一笔钱用于日常开销;张*的证言可以证明是兄弟姐妹对段**进行的照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段×2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诉的三间房屋是段**的遗产还是段**的财产。关于建房出资问题,证人陈*、段**、王**、程**出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段×2不予认可,因此对该四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建房的承包人孟*、建房带工人王**以及段**的丈夫程**向法庭陈述的建房情况与段**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诉房屋由段**出资所建。段×2称涉诉房屋由段**出资所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段**主张其建房时与段**商量,房屋所有权归段**,由段**使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段**为智力残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对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涉诉房屋是拆除原有五间老房所建且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段**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涉诉的三间房屋归段**所有,段**去世后,涉诉房屋应当作为段**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分割。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继承。本案中,段×4没有配偶和子女,且其去世时其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因此其遗产应当由其兄弟姐妹即段**、段×1和段**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段**、管*、李**×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段**不予认可,故对三人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委会以及该村原村长张*出具的证言表明段×1对段×4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另综合考虑段×1出资建房的实际情况,本院在分割涉诉房屋时对段×1予以适当多分。2014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宅院三间北正房中的东数第一间归原告段**和被告段**共同所有,原告段**和被告段**各自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东数第二间和第三间归被告段×1所有;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段**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段×2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认定段**持有段×4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段×4虽被认定为四级智力残疾,但非限制行为能力人,涉案房屋的建造人为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此纠纷原审法院曾判决驳回段×2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段×3未上诉,前案判决效力对段×3具有约束力。本案再判决段×3享有继承权,属审判程序不当。

段**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段**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并表示其兄姐若达成调解协议,愿将原审法院判决其应继份额无偿赠与上诉人。

段×1是否持有段×4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以及对段×4生前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对认定涉案法律关系及判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均不构成实质影响。此案段×2曾以法定继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段×2的诉讼请求,段×2不服上诉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再行判决未上诉的当事人享有相关权益,不违背诉讼程序规定。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以兄长段**去世后遗有涉案房屋,其依法享有继承权,与妹弟段**、段**发生继承纠纷,并成讼。该案法律关系清楚,当事人适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证明涉案房屋为段**出资雇佣他人建造,建成后由段**居住使用,原审诉讼期间段**虽辩称曾与其兄段**达成协议,即由自己出资建房并交付段**居住、物权归出资人的协议,但其未出示相应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虽由段**出资建造,但其并不因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应视为被继承人段**遗产。段**去世后因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遗嘱,本案当事人依法获得继承权。鉴于段**在段**生前为兄的居住问题出资拆旧建新,且对段**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现分配遗产时其可以多分。段**、段**作为被继承人之弟,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抚养义务较段**少,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探究段**上诉原因,或与其对新建房屋权属认知偏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上诉人段**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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