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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孝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两人感情尚可。但随着婚后生活的不断深入,两人之间矛盾丛生,至今已无调和余地。首先,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对原告只有责骂和埋怨,感情无法沟通。从2009年开始,两人至今已经6年多未同房;其次,被告经济上全面控制原告,不给原告任何自由空间,不允许原告有丝毫的社交自由,连零花钱都不给原告;再次,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原告母亲办丧事期间,被告向原告父亲提出分家要求,被拒绝后恶语相向,甚至多次咒原告父亲去死;原告母亲下葬被告也不在场,也从未给原告母亲上过坟。相反,原告为了维护二人来之不易的婚姻,处处忍让,对被告父母也是恪尽孝道。原告的百般忍让并没有换来被告对原告和原告家人态度的丝毫改观。在女儿出生以后,反而有加重的倾向。2015年6月至8月,原告出国期间所带现金锁在房间保险柜中被盗,在国外身无分文生活难以为继,被告不仅不资助,还责骂和不予理睬,导致原告在国外2个月靠朋友接济度日。原告父亲生病时,被告连电话都未曾打过一个,至此,作为家中独子的原告已心灰意冷,无意再做任何的挽救。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相处和睦,不存在感情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1997年考入华**大学,在同学过程中逐渐熟悉,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双方经过6年恋爱,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是经过婚前充分了解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全身心的投入到家庭上,相夫教子,勤俭持家,全力支持原告的工作。原告所诉称的离婚理由属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说管他紧,对他不好的问题。被告觉得平时无论是生活中还是工作中对原告都是非常关心的,也尽到了一个妻子的义务。关于没有带孩子回老家过年的问题。因孩子年纪尚幼并且体弱,小时候老是生病,经常感冒发烧,原告父亲将我们在老家的房屋出租出去,回去也没有地方住,并且过年不仅要回他们家还要去他父亲老家加上我们家7天假期要跑三个地方,南方的冬天又没有暖气,小孩年幼体弱禁不起折腾,并且也不是如原告所说没回去过。

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不做任何答辩。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11年知道原告的本质还是不错的,只是因在外发生失窃和工作上的一些事情导致心理压力大,才动了离婚的念头,以为这样就能解脱。离婚对孩子是毁灭性的打击,是一辈子的心理伤害,孩子尚幼,人生还没有正式开始,她非常需要一个温暖家庭的完整。

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挽回的余地,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也决心对自身不足进行改进,努力促进家庭和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生育一女杨**。

原告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称原告从2015年5月至8月公派出国,回京后没有归家,分居应当在2015年8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应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存续期间就一些问题所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本着相互理解与包容的态度解决存在的问题,以增进夫妻感情。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现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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