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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等与田**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田**因与被上诉人田**、申×1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田**诉至原审法院称,田**与申**(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为田**。田*3与申**(已故)系夫妻关系,申**、申**、申**系同胞兄弟关系。1992年12月13日,申**、申**、申**之父申×5将其名下两处宅基地的房产分给申**、申**、申**,并立有分家单,约定房产申**自愿为走勾,申**分得前宅五间房屋,申**分得后院五间房屋,且两所房屋的结构完全相同。1993年8月10日,顺义区土地部门确权时将涉诉宅院(含申**走勾部分)宅基地登记在申**名下。1995年1月申**去世,上述申建分得的房屋应属于其遗产,田**、田**及申×5属于法定继承人。现申×5声明放弃继承,所以上述五间房屋及院墙等完全属于田**、田**所有。因田**、田**继承上述五间房屋及院墙,也就必然享有对该宅院的使用权。2001年田*3和申**将申**宅基地上的房屋五间及院墙等建筑物擅自拆除,严重侵害田**、田**利益。为维护田**、田**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田*3、申**将涉诉宅院内现有的北正房五间、院墙及宅院内附属设施以物抵物的形式赔偿并腾退给田**、田**;2.田*3、申**将西厢房4间及其他杂物(狗窝、木垛等)予以拆除,将宅院腾退给田**、田**;3.诉讼费由田*3、申**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田**、申**共同辩称,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就此事已有多次纠纷,亦经过判决,已过了诉讼时效,且以物抵物的形式也没有法律依据。田**、田**请求的要求拆除西厢房4间及杂物,拆除的前提是土地使用权。关于土地使用权在(2012)顺民初字第446号案件中有明确的内容,第一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是宅基地使用权需要重新确认,也就是说在该裁定书中没有明确田**、田**对涉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所以说要求拆除涉诉房屋田**、田**目前没有权利。综上,田**、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田**、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1与申×2(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为田*2。田*3与申×4(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申×1。申×2、申×4系同胞兄弟关系。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街72号,该宅院内原有北房五间,系申×2于1992年从其父申×5处分家所得。1993年土地确权时,将涉诉宅院的宅基地登记在申×2名下。1995年1月申×2去世。后田**带其女田**搬到其娘家居住,该房屋一直空闲。1999年5月田**和申×4将申×2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五间、院墙等建筑物拆除后,又新建北房及院墙等。2007年申×4去世。2011年5月4日,田**、田**、申**(系申×2之兄)就涉诉宅院纠纷将田**诉至法院,要求田**排除妨害,后撤回起诉。2011年12月,田**、田**、申**再次将田**诉至法院,要求田**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拆除田**在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宅基地原貌,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认定“诉争宅基地在1993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在田**之夫申×2名下,且宅基地登记卡上家庭人口一栏中也只记载其一人。申×2于1995年去世,现田**、田**、申**要求田**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拆除房屋、恢复原貌,但上述争议应以田**、田**和申**享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为前提。故田**、田**、申**应先行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再解决本案争议问题”,故裁定驳回了田**、田**、申**的起诉。田**、田**、申**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2012年6月28日,田**、田**又将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田**恢复被拆除房屋原貌并返还给田**、田**。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09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涉案宅院中的房屋、院墙等建筑物已经消灭,恢复原状基础已经不存在,现田**、田**要求恢复原状,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田**、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田**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2015年7月2日,田**、田**就此纠纷再次诉至法院。

经法院现场勘验,涉诉宅院内现建有东、南、西三面院墙,中间有围墙和门道房为界分前、后院,后院现有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前院现有一石棉瓦顶的狗窝。田*3称其子申×12015年3月亦参与了涉诉房屋建造。

原审审理中,田**、田**称申**将涉诉宅院分给了申**,在申**去世后申**声明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同时南辛**委会同意由田**这个家庭继续使用涉诉宅基地,故田**、田**作为申**的继承人对被拆毁的房屋有完整的诉权。为此田**、田**提交申**关于放弃继承权的的书面声明复印件、南辛**委会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南辛**委会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申**已经依法取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申**有女儿田**,依照法律、优良习俗,该宅基地应该由田**继续使用,我村同意该宅基地由田**家庭继续使用。南**村委会,2012年6月21日”。田**、申**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涉诉宅院集体建设使用证只是登记在申**一人名下,使用权也就是申**一个人,田**、田**户口一直在北务村,不是本村村民,对该宅基地没有使用权,且田**、申**拆除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也是通过申**在中间协调田**、田**同意、村委会允许的。为此田**、申**提交南辛**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申**通过村委会在1999年5月23日建的新房,特此证明。南**村委会,2014年5月29日”。田**、田**称未同意过田**、申**拆房、盖房,对田**、申**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对属于两个田**、田**的房屋进行处分,没有资格准许申**在此建房。

原审审理中,田**、田**明确诉讼主张:一、属于申×2遗产的原有五间北房、院墙已毁损,田**、申**应将新盖的五间北房、院墙等以物抵物赔偿给田**、田**;二、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组办公室、**政部、**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田**、田**通过继承房屋对宅基地享有当然的使用权,田**、申**应将厢房及其他杂物清除,将宅院腾退给田**、田**使用。经法院释*,田**、田**称只想把房子要回来,坚持要求田**、申**以物抵物的形式予以赔偿,不同意其他赔偿方式。田**、申**称田**、田**要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过生效裁判,故不同意田**、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田×1、田**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2.田×1、田**要求以物抵物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田×1、田**要求田**、申**腾退宅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即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如物权确认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宅院内原有五间北房已由田**、申×1拆除,而田**、田**始终坚持要回“房子”,主张将田**、申×1新建的五间北房以物抵物作为被拆除房屋的赔偿。分析田**、田**的主张,田**、田**实际是期望通过以新建房屋抵偿被拆除房屋的方式,达到其在涉诉宅院内拥有房屋的目的,回复行使其对涉诉院内房屋的物权,故而田**、田**此项请求实质上应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涉诉时效制度。田**、申×1关于田**、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田**、田**主张的通过以物抵物的形式将田**、申×1新建房屋抵偿被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据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田**、田**主张涉诉宅院内原有房屋已由田**、申×1拆除,田**、田**有权利就此寻求救济。但田**、田**主张通过以物抵物的形式要求将田**、申×1新建的房屋抵偿被拆除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田**要求田**、申**腾退宅院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理由是:田**、田**通过继承涉诉宅院内原有的房屋,享有了对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就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法院在(2012)顺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就此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田**、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田**、田**不服,以其所要求的以物抵物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要求的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与(2012)顺民初字第00446号案件属于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等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田**、申**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单、勘验笔录、照片、《证明》、(2012)顺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书、(2012)顺民初字第0934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5130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田**作为申×2的继承人,其通过合法继承途径获得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权利被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寻求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众多物权保护的方式,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方式,但法律并未规定采用以物抵物的方式对权利人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在(2012)顺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田**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拆除田**在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宅基地原貌”,在(2012)顺民初字第09343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田**将我们的正房五间、院墙、大门恢复原状返还我们”,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诉求为“二被告将西厢房4间及其杂物(狗窝、木垛等)予以拆除,将宅院腾退给二原告”,该诉求与前述(2012)顺民初字第00446号案件以及(2012)顺民初字第0934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致,属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田**、田**负担(均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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