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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永茂诉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栾永茂的委托代理人栾翎、王*,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8日以东洲区土地储备拆迁开发中心的名义发布《拆迁通知》及《张甸地区动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通知》及《张甸地区动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拆迁区域为张甸街道楼房社区规划地块;拆迁对象为规划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回迁安置地点为阿金沟地区新建楼房;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至11月7日。原告房屋坐落于东洲区千户街8-2号楼2单元402号,位于该动迁区域。另外被告称2009年10月8日,东洲区**管理办公室与抚顺**迁公司就东洲区张甸千户地块签订有偿拆迁合同书,但未向法院提交该合同书。2013年9月27日抚顺**迁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在2009年开始实施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征收安置补偿工作,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应视为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1月21日**务院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3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根据该《条例》第四条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发布的《拆迁通知》和《张甸地区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行为,不符合《条例》第九条关于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规定,以及第十条关于论证程序的规定。因此,2013年9月27日抚顺**迁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关于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从事了其他建设项目,恢复原状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强制动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栾**上诉称,一、2009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的临时办事机构东洲区土地储备拆迁开发中心,发布了《拆迁通知》和《张甸街道楼房社区及中心社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拆迁过程中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暖等非法方式逼迫上诉人搬迁,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2013年9月27日21时50分,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在强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对房屋内外财物清点并进行公证或见证,没有对物品进行搬离并移交给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已经被有权机关批准用于其他建设项目,原审判决认定该地块从事了其他建设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能够履行。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无法为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拆迁通知;3、规划审批许可、项目选址图。以上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拆迁是合法的。4、拆迁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强拆的主体不是东洲区政府,而是顺**司。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2、栾永茂的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区域。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认证错误,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原址已规划用于建设抚**公司消防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应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原址已规划用于建设抚顺**防中心,恢复房屋原状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可以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提起赔偿诉讼。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的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认证错误。虽然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但并未因此影响该案的判决结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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