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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商河县沙河乡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商河县沙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乡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沙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陈**经人介绍到原*家乡政府工作,2005年11月份被原*家乡人民政府辞退,2005年11月,商河县人民政府撤销燕家乡,将其行政区域并入沙河乡。陈**在原商河县燕家乡政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4月3日,陈**通过EMS向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河县人社局”)邮寄了对沙河乡政府的投诉书,请求商河县人社局责令沙河乡政府为陈**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8日,商河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卞某某签收该邮件。商河县人社局收到陈**的投诉材料后,通过对陈**的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进行审查,认为,根据陈**提交的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得知,陈**被辞退之日,即投诉被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终了之日,距投诉之日已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查,陈**的投诉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商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商河县人社局向陈**送达了该决定书后,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陈**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以商河县人社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商河县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商河县人社局受理投诉事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商河县人社局的职权问题:(略);2、关于陈**向商河县人社局投诉事项是否已超过投诉期限的问题:陈**于2014年4月3日向商河县人社局投诉沙河乡政府,要求商河县人社局责令该乡政府为陈**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陈**自2005年即被沙河乡政府辞退。本案中,陈**投诉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即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且此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陈**自被沙河乡政府辞退之日,也即该单位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终了之日。陈**投诉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亦为陈**被辞退之日,即2005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陈**的投诉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追诉期限;3、关于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律适用问题:(略);4、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问题:(略)。2014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要求撤销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商人社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判令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投诉事项的诉讼请求。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2日,陈**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沙河乡政府赔偿因未为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48万元。仲裁委经审查认为:陈**于2005年被沙河乡政府辞退,陈**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时限。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的申请不予受理。陈**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陈**主张,2005年11月份因县政府清理编制被辞退。2006年2月份,陈**找到乡党委房书记要求乡政府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问题,答复是等待,该情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新书记上任后推说不知何情况。2013年农历春节过后,陈**便到商河县信访局、商**县委,后又到济南市信访局要求解决,但一直未予解决。陈**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用工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劳动法调整,该条款实质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受劳动法调整。由此可以看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陈**自1988年到原*家乡政府工作至2005年11月份,陈**与原*家乡政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系雇佣关系,用人单位无需为陈**办理社保手续。2005年11月份陈**被原*家乡政府辞退,可以视为双方雇佣关系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5年11月份陈**被辞退,此时起陈**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其2015年4月22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沙河乡政府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48万元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陈**虽主张,每个月都到沙河乡政府找单位领导,但未能提供沙河乡政府领导承诺为其解决问题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及时主张权利系因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商河县沙河乡人民政府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与燕家乡人民政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燕家乡人民政府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005年11月,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商河县人民政府撤销燕家乡,将其行政区域并入沙河乡,因此,原*家乡政府的权利义务应由沙河乡政府承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沙河乡政府之间系雇佣关系,用人单位无需为陈**办理社保手续有违事实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的适用并不强制要求劳动者必须要与国家机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适用范围应当既包括与国家机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也应当包括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与国家机关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既未超过仲裁时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保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于2014年4月3日向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其后,经过诉讼,2014年12月2日,济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请求。也就是说,济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了社保经办机构已经不能为上诉人补办社保手续,上诉人就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其收到济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即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并于同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上诉人从其知道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之日距其依法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未超过仲裁期限,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4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河乡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5年被辞退时,即应于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保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济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了社保经办机构已经不能为上诉人补办社保手续,上诉人就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其收到济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院对上诉人诉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案件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只是认定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上诉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并没有认定判决生效的时间为社保经办机构已经不能为上诉人补办社保手续的终止时间,社保经办机构能否为上诉人补办社保手续应由社保经办机构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被辞退一年以后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及时主张权利系因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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