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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刘**母子关系,刘**与张**原系夫妻关系。我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1街×1条×1号和×2街×2号各有一处宅院。其中,×1街×1条×1号宅院原建有北房四间,×2街×2号宅院建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2009年7月,刘**向我提出想在×2街×2号翻建宅院,对于拆掉的原房屋,刘**为我在×1街×1条×1号宅院内补建五间北房,四小间厢房。房屋建成后,刘**与张**登记结婚,居住在×1街×1条×1号。后刘**与张**离婚,仍居住在此处,我要求他们搬出,遭到拒绝,并否认×1街×1条×1号宅院内房屋归我所有。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1街×1条×1号宅院内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归我所有,并由刘**、张**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涉诉×1街×1条×1号宅院内的房屋是与我母亲×2街×2号宅院内房屋互换的,涉诉房屋是我母亲用旧房改造时民政部门给的20000元和我妹妹出资构建的,归王**所有,不是我和张**的,所以我同意王**的请求。

被告张**辩称:涉诉房屋是我出资建的,归我所有。因为刘**与王**没有出资,建房时双方没有争议,王**与刘**也没有提出他们之间签订《房屋互换协议》一事。2011年4月20日,刘**为我出具一份《证明》,约定了涉诉房屋是我出资,归我所有。另外,刘**之前曾多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起诉,王**也参加过诉讼,后他们撤回起诉。我认为本案涉诉房屋与王**没有关系,王**没有权利起诉,所以我不同意王**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与刘**母子关系,刘**与张**原为夫妻关系。王**在顺义区南彩镇×村有两处宅院,一处座落在该村×2街×2号(以下简称×2号院),为其原有宅院,院内原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夫刘*(已故)名下,另一处宅院座落在该村×1街×1条×1号(以下简称×1号院),系其在1994年12月从刘**购买,院内原有北房四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名下,即本案涉诉宅院。2009年7月至11月,×2号宅院内原有北房和西厢房被拆除后建造了南北向三排北房,每排五间。×1号宅院内在原四间北房南侧又建造了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其中东厢房含门道一间,现×1号院内分为南北两院,北院有北房四间,开东门;南院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东厢房含门道一间。南院即本案涉诉房屋。2009年12月15日,刘**与张**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1号院内。2010年12月23日,刘**以×2号院内三间北房系其父刘*、其母王**在1996年以10000元价款卖予他为由,将王**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号院内三间北房归刘**所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2号院内的三间北正房归刘**所有。2011年10月8日,刘**与张**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刘**与张**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共同财产,归男方刘**所有的位于南彩镇×村×2街×2号院内北正房后两排10间;归女方张**所有的位于南彩镇×村×2街×2号院内北正房前两排共计10间。后刘**使用×2号院内北数第一排五间北正房,张**使用北数第二排和第三排共十间北正房。刘**与张**继续居住在×1号院内。2013年张**在×1号院内西厢房南侧又建有一间厕所,借用西厢房和北房搭建一个彩钢板房。

庭审中,王**称,2009年刘**要在×2号院内建房,提出给其在×1号院内新建北房五间,厢房四间归其所有,于是双方在2009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互换协议》,内容为:“我叫刘**,现年45岁,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1街八条九号,属×村村民;我与我母亲王**经过商量做出如下协议:我在我母亲的×2街×2号院内盖三排,每排五间的北正房,将我母亲王**原×2街78号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拆掉,再在我母亲王**的×村×1街×1条×1号的院内给补盖北正房五间、厢房四小间两大间算做和我母亲王**互换房屋,以后×2街×2号的民房15间归我所有,×1街×条×号的房屋归我母亲王**所有,但×2街×2号和×1街×条×号的土地使用权仍归我母亲王**所有”。后刘**拆除了×2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厢房三间,又出资建造了×2号院内三排北房共计十五间,民政部门因旧房改造给王**补助20000元,王**女儿又出资部分,由刘**找人为王**建造了×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

两间,即本案涉诉房屋;现在刘**与张**仍居住在×1号院内本案涉诉房屋;本案涉诉房屋系王**出资所建,应归自己所有。为此,王**提供其与刘**的《房屋互换协议》、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施工人员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

刘**对于王**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其称当时自己找到建筑队的白建国在两处宅院内建房,由自己去结账,×2号院是自己出资建的,×1号院内新建涉诉房屋是因为房屋互换,由其母亲王**出资,其妹妹也为其母王**出资而建成的,是属于王**的财产。

张**对于王**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房屋互换协议》自己并不知情,该协议是刘**书写的,是刘**与王**伪造的,不是真实的;另外,顺**民法院作出的(2011)顺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2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归刘**所有,原来该院没有八间房屋,就是三间北房,后在2009年翻建房屋时被拆除。张**称其与刘**于2009年相识后,即准备盖房,因刘**刚出狱不久,没有能力建房,张**即向自己子女和他人借款盖房;×2号院和×1号院是2009年11月前建成的,当时确实是白**建的,由刘**进行了结算,但所建房屋的款项均是自己出资的,理应归自己所有;为此,刘**才于2011年4月20日向张**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为建×2号院和×1号院,张**从子女和他人借款以及卖掉自己首饰后建的房,后又卖掉自己的楼房后还清借款;上述建房所有的费用都是张**个人支付,所以×1街×1条×1号新建的北房和配套都应归张**个人所有;×2街×2号北房的所有权双方另议。该《证明》由刘**签字认可。另外,刘**、王**之前也曾多次以排除妨害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等理由将张**诉至法院,后又撤诉,说明房屋所有权是归张**所有。为此,张**提供1996年3月5日刘**与其父刘*、其母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本院(2011)顺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4月20日刘**出具的打印证明、多案诉讼中的起诉书等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对此,王**、刘**不予认可。王**认为顺**民法院出具的(2011)顺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是为办理刘**与张**的户口,才在2011年通过诉讼调解确定×2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归刘**所有,不是真正意义上确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而且当时该三间北房已经不存在了;2011年4月20日刘**为张**出具的《证明》不能以刘**与张**的约定而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且此《证明》王**也没有签字确认。刘**称调解书就是为办理户口而用的,不是房屋所有权确权的依据;2011年4月20日的《证明》实际上是为给张**子女办贷款,自己才在空白纸上签名又写下日期交给张**,当时纸上并没有内容,而是张**之后打印好内容,用此张纸打印出来形成现在的内容;这份证据内容就是张**伪造的,不是真实的。对此,刘**提供当时在现场知情的朋友张**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对此,王**表示认可,而张**不予认可。

在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04251号原告王**与被告刘**、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审理中,刘**提出申请,对张**提供的“2011年4月20日《证明》中由刘**签名和书写日期”内容和签名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张**提出对王**与刘**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通过北京**民法院摇号,结果为形成时间类暂不属于高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对此,双方均称无异议,同意由法院认定,后王**撤回该案起诉,现王**又以同样事由和请求再次起诉,明确请求要求确认×1号院内本案涉诉南院中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归王**所有,院内张**新建的房屋不要求确认。本案中双方仍坚持上述意见。

本案中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12月1日张**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1.出资情况:2009年7月初至2009年11月初,×2街×2号和×1街×条×号新建的房屋大部分是刘**出资,小部分是民政部门和其妹刘**出的资,我张**未出资;2.2009年7月初,×1街×条×号新建的五间正房和东西厢房做为拆除刘**母亲王**的×2街×2号原有住房的赔偿,×条×号的产权为王**所有;3.2010年12月24日顺民初字第600号调解书是为了张**和儿子赵**上户口做的虚假调解,事实上调解书所涉及的房屋一直为刘**父母所有,从未发生买卖行为,土地使用权为刘**父母所有,新建的前两排房屋为张**所有;4.自2011年10月8日在顺义区民政局我与刘**离婚协议签属(署)后至2013年11月30日之前我与刘**签定的所有协议全部做废,以此为准,离婚前所有协议也同样作废”。落款由张**签名,书写了日期和手机号码。王**称该《证明》是其子刘**交给她的,证明涉诉房屋归王**所有。刘**对此认可。刘**称2013年12月1日,其与张**在居住的房屋内交谈,经过多次交涉,双方达成了协议,内容是我写好的,张**签的名,写的日期和手机号码。张**对此予以否认。张**称我从未给刘**写过这样的《证明》,签名和日期以及手机号码不是自己的笔迹;如果事实成立,双方也不会多次发生诉讼;当天自己确实给刘**写了一份证明,只是针对刘**与雷道保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当天自己只签了一个名,没有签过其他协议,所以刘**提供的证明是伪造的,要求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2013年12月1日《证明》中落款处的张**的签名、日期、电话号码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落款处的张**签名、电话号码及日期与张**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王**、刘**、张**对此鉴定结论认可。张**认为当日字迹确实只与刘**签署过刘**关于赔偿问题的协议,没有签过其他协议。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房屋互换协议》、2011年4月20日刘**为张**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1日张**为刘**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本院(2011)顺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2012)顺民初字第7672号案件开庭笔录、(2012)顺民初字第12146号开庭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04253号开庭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号院系王**原有宅院,内有房屋,×1号院系王**购买所得。王**主张**号院内的涉诉房屋系因房屋互换,由自己出资所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对此刘**表示认可,依法应归王**所有。张**对此虽不予认可,主张**号院内的涉诉房屋均是自己出资所建,但其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刘**签字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出资情况。且即使其主张的出资行为成立,因其当时尚未与刘**登记结婚,不属于该户家庭成员,且未与王**、刘**明确约定房屋的归属,故其出资建房行为并不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只享有债权,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1号院内本案涉诉房屋应属于王**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1街×1条×1号宅院内南院中本案涉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归原告王**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二百元,由被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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