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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北京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上诉人长**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长**公司与杜**的劳动争议已由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0303号裁决,该裁决没有对杜**与长**公司和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查明,作出的裁决错误。

在本案中,基本事实为:1.2013年6月18日环**公司北清分公司(查明为第三分公司)签订《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长**公司负责第三分公司的合同项下业务工作。但实际上所有作业均由第三分公司负责并管理,与长**公司无关。2.所谓长**公司出勤的40人,人员姓名长**公司并不知道具体情况,人员由第三分公司招募并管理,工资由其发放。3.杜**死亡时即在作业中。4.当杜**申请仲裁确认杜**劳动关系时,已经将环**公司列为第三人。5.环**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要求长**公司为其出具证明“杜**系长**公司员工,长**公司派其到环**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道路捡拾工作”,其证明本身就说明杜**是在第三分公司工作。6.长**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及第三分公司作业内容的相关资质。

综上,可以说明环**公司通过《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规避责任,且合同内容违法,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其使用的所谓长**公司的劳动者均由其招募并管理,其采用的合同方式是为减少其运行成本而采取的违法措施。再次,劳动者使用的车辆、工作服、工具等设备,均由环**司提供。为维护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杜**与长**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杜**与第三人环**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3.案件受理费由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杜**一审辩称: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与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法院应当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公司一审述称:同意杜**的答辩意见。杜**是长**公司为执行环**公司和长**公司签署的委托服务合同,由长**公司委派到环**公司处,进行垃圾捡拾工作的工人,长**公司书面认可杜**为其公司的员工,且杜**的工资由长**公司发放,因此杜**与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杜**是长**公司的职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与杜**系父女关系。杜**主张杜**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洁公司,担任捡拾工。2014年4月11日凌晨,杜**在西城区西二环主路阜成门桥南40329号灯杆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杜**曾就杜**与长**公司在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747号裁决书,确认杜**与长**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杜**、长**公司及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生效。

后,杜**就杜**与长**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0303号裁决书,确认杜**与长**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持诉讼理由及请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中,长**公司为证实其与杜**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服务委托延续合同》,《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的内容为:“甲(环卫**清分公司)乙(长**公司)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提供人工保洁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范围:甲方指定作业区域;服务内容:对指定区域进行人工清洁与废弃物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服务数量、工作时间和考核结果核算服务费用,标准为每人75元/天(含服务人员工资、交通费、管理费及工具耗材等各项费用)。此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工伤等人身事故或因打架、斗殴等治安刑事案件,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助处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该合同上显示有长**公司公章及环卫**清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服务委托延续合同》的内容为:“双方同意参照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服务委托合同书》延续合同履行;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杜**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环**公司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通过合同可以证明双方是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其将一部分清洁业务委托给长**公司,长**公司自行安排员工执行该委托合同。

环**公司为证实其与杜**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明一份、委托服务费凭证。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为:杜**系北京市**责任公司职工,北京市**责任公司派其到北京环**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道路捡拾工作。下方有北京市**责任公司的公章,开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长**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是在仲裁阶段环**公司找其开具的。杜**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委托服务费凭证包括支出审批单、发票和长**公司环卫保障服务费确认单,其中服务费确认单上有长**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环**公司表示其是根据委托服务合同向长**公司支付服务费,而没有向杜**直接支付工资。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环**公司没有区分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就是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加班费从而降低费用,每人75元/天服务费的标准是不能达到杜**主张的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杜**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一天可能不止出一次班,一次班的标准为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长**公司提供的并经环**公司认可的《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和《服务委托延续合同》中的约定,可以证实长**公司向环**公司提供人工保洁服务,而环**公司向长**公司支付服务费,并约定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责任由长**公司承担。并且通过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长**公司认可杜**系其公司的员工。故长**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杜**与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长**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其否认与杜**存在劳动关系且拒绝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杜**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市**责任公司与杜**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长**公司与杜**无劳动关系。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长**公司与环**公司北清分公司(查明为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所有业务均由第三分公司负责并管理,人员由第三分公司招募并管理,工资由其发放。杜**死亡时即在作业中,且长**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及第三分公司作业内容的相关资质。长**公司与环**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违法,应属无效合同,杜**实际与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公司与杜**不存在劳动关系。

杜**、环**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长**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服务委托延续合同》、仲裁裁决书、证明、支出审批单、发票和长山**环卫保障服务费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公司与杜**之间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环**公司提交的证明,长**公司认可杜**系长**公司职工,并加盖了长**公司的公章。同时,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京顺劳仲字(2015)第0303号裁决书中亦确认杜**与长**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现长**公司否认与杜**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依据,本案中,长**公司提交的《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服务委托延续合同》,仅能证明其与环**公司之间就提供人工保洁服务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无法证明杜**与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比较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裁决书证明效力中,长**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显不足,长**公司主张《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服务委托延续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杜**的主张认定长**公司与杜**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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