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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住宅位于原告正南侧。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建造房屋,水平距离距原告住宅仅3米,目前已建高度为4米,且房屋建成后将作为生产车间,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如继续建造,将进一步侵害原告采光等权益影响原告生活质量,并使原告房屋贬值。被告建造房屋,仅强制告知原告拟建造高度约为6米,原告已就相关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且被告拒绝村委会及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原告无奈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现有基础上停止施工,不得修建二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原告要求在四米以上不许建设是影响通风和采光,这个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两家之间有一个三米宽的过道,不影响采光和通风。另外,根据现在格局建设,原告家建设的南侧靠南是楼房,被告家早于2014年在宅院靠南已经建完二层,根据两家位置,两家楼房的二层南北两侧都是开的大的玻璃的门窗,因为高度差不多,均为相互观望的,这点造成双方不便。现在对方谈到不允许我们再往上建,我们不同意。但被告根据村委会的协议,已经停工,现在没有计划要建二层。原告起诉的是要求排除妨害,这个是不存在的妨害。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暂时没有计划建二层,以后十年、二十年什么情况不能确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两家之间有一东西向的走道,该走道宽度为3米。原告在靠近该走道的位置,即其宅院南侧紧邻走道,建有一二层建筑,主体已经基本完成,尚未封顶。被告在其宅院南侧,建有一二层建筑,在其紧邻上述走道的位置,及其宅院北侧,现建有一一层的平房,经现场测量,该平房高度现为4米。平房顶部现仍可见钢筋。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欲建二层,建成后将影响其采光等。被告则称,现并无建二层的计划。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需要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张**起诉史**不得建二层,理由是二层会对其造成妨害。因史**表示不建二层,且根据现场情况,史**目前确实未对二层进行建设,故张**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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