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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08年原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因一套房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原告找到被告帮忙办理贷款,贷款方式为被告按揭购买原告的房屋,欠银行的钱由原告偿还,2012年6月5日原告还完了所有银行欠款。现被告拒绝把房产证给原告过户回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XXXX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协助原告将顺**炭公司住宅楼X室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拒绝把房产给原告过户回来,是原告在诉讼中强调的一个事实。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的见证下,被告给第三人张*出具了一个38万元的欠条,借款目的就是购买这个房屋,如果这笔钱还不上,就要过户给贷款方,如果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房屋属于他所有,那他在欠条中作为证明人同意房屋过户给张*不符合常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3日,姚**和赵**签订合同编号为CXXXX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姚**将其名下的北京**炭公司住宅楼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卖予赵**,房屋总价为285000元,定金5000元。赵**未给付过姚**定金及首付款。后赵**与中国**义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赵**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每月贷款月供实际由姚**以赵**的名义通过赵**名下的中**行活期一本通账户偿还,至2012年6月5日全部还清。

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2003年8月13日登记在姚**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XXX号;2008年8月13日转移登记至赵**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XXX号。2012年6月5日赵**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姚**。2013年10月16日赵**通过北京日报发布遗失声明,内容为:“产权人赵**不慎将坐落在顺**炭公司住宅楼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XXX号,声明作废。”

2008年8月13日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赵**名下后,涉诉房屋一直由姚**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银行贷款给姚**使用。但赵**称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有效且已经转移登记,另称2013年9月30日自己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处分且姚**对此知情,处分是指赵**向案外人张*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如在2013年10月8日未还清则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名下。并提交2013年9月30日欠条予以证明,内容为:“今欠张*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圆整(380000元)用于购买顺义区X南区X号房屋(煤炭公司家属住宅楼),将于2013年10月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将配合张*过户到张*名下。欠款人:赵**。身份证号:XXX。电话:139XXX。证明人:姚**,XXX;孙**,XXX。”姚**称张*为放高利贷的,自己向张*借过钱,因为房子在赵**名下就让赵**给张*打的欠条而自己作为证明人,且自己已经将欠张*的钱还清。另,2013年12月16日,案外人张*持上述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赵**诉至本院,要求赵**给付欠款38万元及利息损失(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1707号),后张*撤诉。

经本院询问,张*、孙**作出如下陈述:“1.上述欠条中的38万元实际为姚**向张*借款18万元、向孙**借款20万元,张*与孙**同意将上述借款共计38万元合并由姚**偿还给张*,因姚**未偿还上述借款且姚**自述其有一套房屋在赵**名下,故姚**让赵**替其出具上述欠条;2.就本案中姚**之诉讼请求,张*、孙**表示没有意见,其与姚**之间借款的事情另行解决。”

在本案审理中,姚**于2013年10月25日就涉诉房屋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4233-1号民事裁定书将涉诉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录音、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一直由姚**实际占有使用,赵**并未向姚**支付购房款,赵**就涉诉房屋买卖所借银行贷款亦由姚**偿还完毕。姚**与赵**就涉诉房屋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系二人借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名以达到姚**从银行套取贷款之目的。因此,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XXXX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姚**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姚**要求赵**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姚**与被告赵**于二○○八年八月十三日就北京**炭公司住宅楼X室房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XXXX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姚**将北京**炭公司住宅楼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姚**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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