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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被告居西。被告北房东山墙距离原告北房西山墙约八米左右。2015年7月初,被告在距离原告家北房西山墙散水20公分左右处垒了一道宽约0.5米的南北向石墙,在原告家西南墙外的厕所处垒砌一道东西走向的石墙。这两道石墙给原告房屋排水造成影响,致使原告家房屋西山墙和厕所遭雨水浸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建在原告北房西山墙、西院墙以西的石墙拆除,将距离西山墙、西院墙外墙皮2米范围内的黄土清除,恢复到自然地平;二、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厕所西侧的柴禾清除;三、将厕所西侧和厕所北侧的石墙拆除,并将距厕所西侧和北侧1米范围内的黄土清除,以不影响原告厕所的排水。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建石墙是为了阻挡水土流失。原告厕所没有建在其宅院使用范围内,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被告两宅之间有一土坡。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坡。原告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5间,向**开院门通行。被告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9间,西厢房6间,在正房西侧建有耳房1间,正房东侧建有石棉瓦棚子1间,向**开院门通行。被告北房东山墙以东有被告硬化的南北向走道。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北房东山墙磉外沿2.9米处为被告硬化的南北向走道东侧边沿处。被告称,该走道东侧边沿以西为其红本登记的土地范围,以东土地不在其红本范围内。从该走道东侧边沿往东量5.85米处为原告所建的西院墙。在原告西院墙、北房西山墙往西0.75米处为被告用水泥块砌建的一道南北向小墙。从原告西院墙外地面起量该小墙高为1.1米。原告在其西院墙外西南角修建一个厕所,该厕所东西距离为1.5米,南北距离为1.9米。原告厕所西侧有被告堆放的柴禾若干。从被告所建小墙量1.1米高处为原告所建厕所的水泥顶棚。原告北房西山墙以南西院墙高2.75米,该墙宽3米。该墙以南的西院墙高2.1米(该墙与原告所建水泥厕所顶棚一齐)。原告厕所西北角墙外皮距被告所建小墙东侧外沿为1.1米。原告在其北房西侧建有宽0.5米的水泥散水。原告在其西院墙以西所建的散水宽0.35米。原告北房西山墙、西院墙与被告所建小墙之间地面为北高南低。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西院墙、北房西山墙以西砌建的南北向小墙以及在该小墙西侧倾倒的黄土对原告北房和西院墙的排水造成一定影响,对原告之房屋造成妨害。故此,被告理应将该小墙拆除并将该距离原告北房西山墙、西院墙外皮一点五米范围内的黄土清除移走。被告在原告厕所西侧堆放的柴*对原告的厕所造成一定的妨害,故此被告理应将该柴*清除移走。被告在原告厕所北侧和西侧所建的小墙以及在该小墙以北、以西堆放的黄土对原告的厕所造成妨害,同时也对原告宅院安全造成一定影响。故此,被告理应将该小墙拆除并将距离原告厕所北墙和西墙皮一米范围内的黄土清除移走。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垒砌在距离原告张**西院墙、北房西山墙外皮零点七五米处的南北向小墙拆除,并将距离原告张**北房西山墙、西院墙外皮一点五米范围内的黄土清除移走,将地面恢复至自然地平;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张**厕所西侧的柴禾清除移走;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原告张**厕所北侧和西侧所建的小墙拆除,并将距离原告张**厕所北墙和西墙皮一米范围内的黄土清除移走,将地面恢复至自然地平。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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