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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杜**、第三人北京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杜**的劳动争议已由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747号裁决,该裁决没有对杜希方与我公司和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查明,作出的裁决错误。后我公司申请仲裁,顺义**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9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在本案中,基本事实为:1.2013年6月18日环**公司北清分公司(查明为第三分公司)签订《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第三分公司的合同项下业务工作。但实际上所有作业均由第三分公司负责并管理,与我公司无关;2.所谓我公司出勤的40人,人员姓名我公司并不知道具体情况,人员由第三分公司招募并管理,工资由其发放;3.杜希方死亡时即在作业中;4.当杜**申请仲裁确认杜希方劳动关系时,已经将环**公司列为第三人;5.环**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要求我公司为其出具证明“杜希方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派其到环**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道路捡拾工作”,其证明本身就说明杜希方是在第三分公司工作;6.我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及第三分公司作业内容的相关资质。

综上,可以说明环**公司通过《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规避责任,且合同内容违法,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其使用的所谓我公司的劳动者均由其招募并管理,其采用的合同方式是为减少其运行成本而采取的违法措施。再次,劳动者使用的车辆、工作服、工具等设备,均由环**司提供。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杜希方与我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杜希方与第三人环**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3.案件受理费由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红辩称: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希方与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顺**裁委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法院应当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公司述称:同意杜**的答辩意见。杜希方是长**公司为执行我方和长**公司签署的委托服务合同,由长**公司委派到我方处,进行垃圾捡拾工作的工人,长**公司书面认可杜希方为其公司的员工,且杜希方的工资由长**公司发放,因此杜希方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杜希方是长**公司的职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杜**与杜**系父女关系。杜**主张杜**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洁公司,担任捡拾工。2014年4月11日凌晨,杜**在西城区西二环主路阜成门桥南40329号灯杆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杜**就杜**与长**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故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裁决,确认杜**与长**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杜**、长**公司及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生效。后,长**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顺**裁委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定其与杜**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裁定杜**与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09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长**公司请求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对于请求不予受理。长**公司不服该通知,持诉讼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顺劳仲字(2014)第3747号裁决书、京顺劳仲字(2015)第09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仲裁处理,且长**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长**公司现再行起诉,依据不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长**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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