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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3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长**公司与杜**的劳动争议已由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747号裁决,该裁决没有对杜*与长**公司和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查明,作出的裁决错误。后长**公司申请仲裁,顺**裁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9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基本事实为:1.2013年6月18日环**公司北清分公司(查明为第三分公司)签订《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长**公司负责第三分公司的合同项下业务工作。但实际上所有作业均由第三分公司负责并管理,与长**公司无关;2.所谓长**公司出勤的40人,人员姓名长**公司并不知道具体情况,人员由第三分公司招募并管理,工资由其发放;3.杜*死亡时即在作业中;4.当杜**申请仲裁确认杜*劳动关系时,已经将环**公司列为第三人;5.环**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要求长**公司为其出具证明“杜*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派其到环**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道路捡拾工作”,其证明本身就说明杜*是在第三分公司工作;6.长**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及第三分公司作业内容的相关资质。综上,可以说明环**公司通过《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规避责任,且合同内容违法,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其使用的所谓长**公司的劳动者均由其招募并管理,其采用的合同方式是为减少其运行成本而采取的违法措施。再次,劳动者使用的车辆、工作服、工具等设备,均由环**司提供。为维护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杜*与长**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杜*与第三人环**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3.案件受理费由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杜**在一审中答辩称: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与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顺**裁委予以确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同意杜**的答辩意见。杜*是长**公司为执行环**公司和长**公司签署的委托服务合同,由长**公司委派到环**公司处,进行垃圾捡拾工作的工人,长**公司书面认可杜*为其公司的员工,且杜*的工资由长**公司发放,因此杜*与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杜*是长**公司的职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与杜**系父女关系。杜**主张杜*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洁公司,担任捡拾工。2014年4月11日凌晨,杜*在西城区西二环主路阜成门桥南40329号灯杆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杜**就杜*与长**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故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顺**裁委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裁决,确认杜*与长**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杜**、长**公司及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生效。后,长**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顺**裁委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定其与杜*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裁定杜*与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09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长**公司请求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对于请求不予受理。长**公司不服该通知,持诉讼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仲裁处理,且长**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长**公司一审再行起诉,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长**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长**公司与杜**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顺**裁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747号裁定,该裁定没有对杜*与长**公司和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查明,作出的裁定错误。长**公司申请对环**公司第三分公司、杜*进行仲裁,顺**裁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09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6月18日,环**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长**公司负责第三分公司的合同项下业务作业,但实际上所有作业均由第三分公司负责并管理,与长**公司无关。所谓长**公司出勤的40名人员,长**公司并不知道人员姓名等具体情况,人员均由第三分公司招募并管理,工资由其发放。杜*死亡时即在作业中。杜**申请仲裁确认杜*的劳动关系时,又将环**公司追诉为第三人。环**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要求长**公司为其出具“杜*系长**公司职工,长**公司将其派到第三分公司进行道路捡拾工作”的证明,该证明本身就说明杜*是第三分公司员工,在第三分公司工作。长**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及第三分公司作业内容的相关资质。长**公司提供(2015)朝民初字第13515号案件一案中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特别是环**公司对杜*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涉及。环**公司确认长**公司的所谓用工工资,是依据服务合同的人数,每人每天75元的工资标准,并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区别。综上,可以说明环**公司通过签订《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规避责任,且该合同内容违法,应属无效。环**公司使用的所谓长**公司的劳动者均由其招募并管理,其采用的合同方式是为减少其运行成本而采取的违法措施。劳动者使用的车辆、工作服、工具等设备均由环**公司提供。以上事实从《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和证明中清晰可见。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长**公司在本院询问中口头补充上诉意见:因为一审判决基于“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作出裁定驳回长**公司起诉,但是关于仲裁裁决生效以后的手续是没有的,因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起诉。长**公司以同一事实起诉后,顺**裁委认为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是可以的。但是基于京顺劳仲字(2014)第3747号裁定生效之后没有起诉,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所以长**公司只能以该事实进行起诉。在起诉过程中,一审法院应该对纠纷所涉事实进行审理,不应以“一事不再理”的理由裁定驳回。关于事实问题,长**公司有证据证明杜*与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长**公司上诉针对的是京顺劳仲字(2014)第3747号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杜**、环**公司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公司在京顺劳仲字(2014)第3747号裁定生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决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长**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因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所以只能以该事实进行起诉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长**公司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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