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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王**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朝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受上级指派,协助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同日9时许,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及巡特警支队前往执行现场,在被告人王**家中,其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民警陈**、许**等人身上,随即其被民警控制,当场扣押大量桶(瓶)装汽油及钉子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商海雨、吕**、吕*、陈**、赵*、徐**、张*、陈**、刘**、王**、刘**、雷**证言,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朝阳**法院行政判决书,朝**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光盘,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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